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龙欣(福建)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104执保23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龙欣(福建)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磊,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龙欣(福建)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闽0104执保239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价值1160000元的财产。龙欣(福建)建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以申请人撤诉结案,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价值116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