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初字第300号
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组织机构代码:70520846-9。
法定代表人:刘坚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南区。组织机构代码:56734118-0。
法定代表人:高航,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夏蓉,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晟公司”)与被告福建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诉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及可得利益进行评估鉴定,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诉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处理。原告长弘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坚民,被告日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弘晟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金域蓝湾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永安市;工程范围依据福建泛华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编号图纸承担相关工程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总造价116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图纸一次性含税包干;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10%违约金,订立本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异议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承包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工程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采购材料进场施工。2014年2月12日,被告以规划设计重新调整,原合同标的不适用为由,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应遵守合同约定处理工程量变更,并要求被告提供相应变更图纸。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回复,认为原合同约定增减工程量及图纸变更不适用规划方案变更。原告回函,认为被告意见缺乏依据,且提供的消防施工图未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发出《关于终止消防过程承包合同的函》,单方终止合同。原告提出异议并与被告协商,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截止被告提出合同终止日,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价款750881元,其中包含第三方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移交工程量26万元。因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人工、材料、对第三方违约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被告以所谓规划变更要求重新报价,实质上是对合同价款的全面否定,是违约行为,被告基于此单方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与合同依据,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工程款7508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6万元;4、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3465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日丰公司答辩称:1、现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2、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即使已完工工程在确保质量合格前提下,工程价款也仅为198552元,原告自报490881元无事实依据。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程量清单报审核,其主张利息无依据。3、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后,为了开发楼盘更符合市场需求,被告将规划设计重新调整,新的设计变更方案已获得政府审批,且会导致工程量变更,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致函原告要求按新设计方案重新报价,并无不当。原告拒绝重新报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终止,过错在原告。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原告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项负责人、专项质检员等均未到岗、管理混乱,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金116万元无依据,且违约金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4、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与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相冲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465000元无依据。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二、《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含华安公司移交工程价款26万元)。
三、2014年2月12日《关于消防重新报价的函》、同年2月24日《回函》、同年3月10日《回复函》、同年3月18日《回函》各一份,证明被告以规划设计变更为由,要求原告重新报价,原告提出异议。
四、2014年3月18日《通知》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暂缓部分工程施工。
五、2014年3月24日《关于终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函》、同年3月28日《关于合同终止有关问题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通知终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及原告提出异议。
六、《金域蓝湾消防工程成本核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诉争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为3465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6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对工程预算书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被告要求重新报价并无不当,被告系依约终止合同。对证据六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金域蓝湾项目消防修改内容》、《金域蓝湾项目消防回复》各一份,证明诉争项目规划、设计经合法审批。
二、《永安金域蓝湾消防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份,证明原告施工中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三、《关于永安金域蓝湾消防工程现场情况的说明》、《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审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进场后未按上报的项目管理组织架构配备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未到岗。
四、《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造价。
五、《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金域蓝湾工程设计协议书》、《关于二期方案修改的说明》、《关于申请金域蓝湾第二期建筑设计方案审批报告》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过程。
六、说明、签到表、工程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工程质量检查人员情况。
七、投资项目备案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项目经合法审批,被告为合法开发主体。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金域蓝湾项目消防修改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5月27日、《金域蓝湾项目消防修改内容》出具时间2014年6月30日,均是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形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亦可证明被告之前以规划设计变更为由要求重新报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另对《金域蓝湾项目消防回复》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回复系被告与设计单位往来函件,回复内容不完整缺少1、2、3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在诉争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也未通知原告,因此与本案无关。而且证据一所列三份证据仅体现对诉争消防工程的部分修改及整改,并非项目规划变更。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无落款时间,未有原告签收,也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从落款时间看系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后形成的,原告已按规定要求操作。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份预算书系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审价依据错误。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是合同主体,出具时间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之后,有的还是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六系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并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本院要求,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又先后于8月16日、21日出具两份关于鉴定异议的书面答复。
被告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鉴定意造价包含了第三方华安公司在原告进场前施工部分,并提供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四方签字确认的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前期预埋完成工程遗留的施工问题及其附表、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完成工程量情况。
原告经质证鉴定意见书及答复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造价,但认为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可鉴定性,鉴定机构未予鉴定缺乏依据。对被告补充提供的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前期预埋完成工程遗留的施工问题及其附表、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完成工程量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所记载的地下室预埋工程即为第三方即华安公司前期施工部分,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列明,不相冲突,且华安公司施工部分已经三方确认为26万元,不需要重新核算。
本院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以及证据二中《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观真实,能客观反映承包关系成立及纠纷产生过程,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工程预算书及证据六,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五,能够说明诉争工程项目设计变更过程,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取得施工设计合格书系在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之后,且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要求重新报价的合法性。证据二、六,形成过程中并未有原告参与,且经本院对外委托尚无法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具有单一性,且形成于被告单方终止合同之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经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诉争工程手续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关于鉴定异议的两份书面答复、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前期预埋完成工程遗留的施工问题及其附表、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完成工程量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未完工部分可得利益可以进行鉴定,但未有充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鉴定造价包含第三方华安公司已完工工程价款26万元,但从金域蓝湾(一期)消防工程完成工程量情况及鉴定机构的书面答复来看,鉴定意见并未包含全部已完工工程,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取得永安市上大溪307号地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2年6月26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项目名称为金域蓝湾。
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金域蓝湾消防安装工程,工程位于永安市,工程范围包括金域蓝湾(1#至11#楼上部及地下室)、(1#至11#楼及地下室防排烟系统)消防安装工程,按被告提供的水施、电施、通施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相关项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联动控制系统、消防广播系统、消防对讲电话系统、层号指示灯、防火卷帘门、防排烟系统、电梯迫降控制及反馈显示、气体灭火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的安装、调试等施工。具体施工项目详见金域蓝湾消防安装工程施工预算及消防部门图纸会审意见。)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总造价(含税)为1160万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工程设计图纸一次性含税包干(含3%的施工配合费、本工程消防专项会审、消防验收及消防设备检测费用、风险费等各项费用。)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工程原告施工安装至一期5、6、7、8、10#楼土建封顶后第五个月25日前报送上月的完成工程量的相关报表送交被告审核,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审核完毕支付上月工程价款的65%。此后按每个月为一个周期支付一次工程款,支付本周期进度的65%工程款。(二期付款方式同一期)消防专项验收,原告提交消防验收审核意见报告书及相关部门备案所需的资料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总进度款85%。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通过并由双方认可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
双方还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按照承包范围规定的准予调整的增减工程量或材料变更项目单价的计算方式为(1)合同范围外的项目,按照省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施工期间的定额、费用标准、当月价格信息及下浮系数计算,下浮系数=45%。若定额缺项的,由原告提出适当的单价,经被告造价部门审核后确定。(2)合同范围内的项目,经被告决定做甩项处理的,按合同单价及实际数量在包干总价中扣减。被告应在原告提交变更价款报告14天内予以审核,逾期未提出审核意见的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报告。如原告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被告代表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合同还约定必须按合同价完成施工图范围内设计文件和工程预算书规定的所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和竣工结算时对发现有差错项目的均不作调整。签订合同后,凡涉及政策性调整及各种材料、设备在市场价格的浮动等因素造成的工程造价变动均不作调整。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均应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10%的违约金。以及有关工期、工程验收、双方责任等条款。
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与华安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前,前期部分预埋工程由华安公司暂行施工,工程量造价及准备工作补偿费等合计26万元,华安公司提供前期相关内业资料及设计图纸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华安公司。指定收款人刘长流,账号9030411010100100000640,开户行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燕江信用社。同年8月12日,原告通过户名为刘坚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26万元至上述指定账户。
2014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消防重新报价的函》,载明因位于原浩宇纺织厂地块“永安金域蓝湾”项目,为了开发楼盘更符合市场需求,现将项目规划、设计进行重新调整,方案政府相关部门已通过,原规划及设计方案已改变。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新的设计方案,因此原合同标的已不适用,故原告需根据设计变更方案予以重新报价,于同月25日前函告被告。
同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函》,载明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消防重新报价的函》,但根据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已约定增减工程量的单价确定、图纸变更或被告要求变更的工程量计价办法。被告若需变更施工图纸,双方可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计价办法进行结算,重新报价缺乏依据。请被告尽快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以便施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同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载明收到原告出具的《回函》,重申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总价包干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增减工程量及图纸变更的条款不适用规划方案变更,原合同标的不适用,需重新报价。
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回函》,载明收到被告出具的《回复函》,同时认为《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规划方案变更属于合同约定变更设计的范畴,不存在合同标的不适用及重新报价问题,应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电子版)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且图纸不全,请提供符合规定的施工图纸。
同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载明由于工程消防设计部分变更,要求一期消防喷淋分项、消火栓分项暂缓施工,5#、6#、7#、8#火灾报警穿线管、模块接线盒继续施工,火灾报警设备暂缓安装。
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终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函》,载明因原规划及设计方案已改变,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不适用新的设计方案,因原告坚持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即日起终止合同执行。
同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合同终止有关问题函》,载明收到被告出具的《关于终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函》,载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要求重新报价是对合同价款的全面否定,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年5月27日,福建省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出具《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载明金域蓝湾1#、2#、商业、3#、9#、10#、12#楼及地下室(二期)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诉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造价及可得利益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选定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22371元。鉴定意见书载明:金域蓝湾5-8#楼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运控制系统,7-11#楼自动喷淋系统,7#8#11#后室内消防系统已完工工程的造价为484242元。未完部分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每个项目应根据工程特点、施工难度、材料价格、施工组织能力、施工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不同而不同,不能统一而论,至于未施工项目更加不能确定,无法定论,固本次造价鉴定不予考虑,因质量问题双方按合同执行。
经本院要求,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补充说明,指明上述消防系统已完工工程造价484242元所涵盖的工程范围未包含原告进场施工前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已完工工程。
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诉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但因未有鉴定机构可做该项鉴定,本院通知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向本院书面提交备选机构,被告逾期未提交,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告知被告无法进行该项鉴定。
本院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可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收质询,双方当事人逾期未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已完工工程范围问题,原告进场施工前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已施工工程,原告已按照原、被告与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将26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该前期工程已由原告承接。原告完工工程范围应包含承接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施工工程及自行施工工程两个部分,工程造价分别为260000元和484242元,合计744242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744242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0881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永安分公司施工工程价款26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与原被告双方及华安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实际支付该部分工程款260000元给华安公司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无法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关于被告是否违约问题,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已就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及工程款增减进行约定,双方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原合同标的已不适用并要求原告重新报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据此单方终止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均应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单方违约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工程款总造价10%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上述违约金属于赔偿损失责任的一种形式,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原告实际施工情形及对合同履行产生的期待和信赖,原告主张违约金116万元过高,本院酌定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6万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可得利益损失3465000元,因无法进行鉴定,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及其金额,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4242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福建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00元,鉴定费22371元,合计113771元,由原告福州长弘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50元,被告福建日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3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明伟
审 判 员  张志历
人民陪审员  张桂秀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安雅婷
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