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3民初592号
原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立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融海公司诉称,2019年3月1日被告将位于湖南省凤凰县××镇××工程临建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湘西中青宝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工程临建土建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价款、工期、权责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约定完成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确认,最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确定为人民币194084.35元。自工程完工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4084.35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福建融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1996年7月8日注册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人股东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董事长马立功,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等;
2、《湘西中青宝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工程临建土建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湖南省凤凰县××镇××办公区临建土建工程并签署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的价款、工期、权责作出相关明确约定等事实;
3、《办公区箱式房基础及场地硬化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经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4084.35元的事实;
4、2020年12月7日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号查询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主张债权,委托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书面辩称,中建二局四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84.35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额外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在本金范围内判付。
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3、4能够相互佐证,与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这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湖南省凤凰县××镇××工程中办公区临建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湘西中青宝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工程临建土建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湘西中青宝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办公区临建土建工程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平整,基础土方、临建基础、硬化地面、排水沟、化粪池、浴室及厨房地砖等);2、含税合同总价为194084.35元(其中不含税价178059.04元,增值税税率为9%,税金16025.31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881.69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包括人工、材料、机械、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3、合同工期20天,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19年3月10日计划开工,暂定于2019年3月30日计划完工;4、双方约定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等。原告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4084.3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而致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西中青宝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工程临建土建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经过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94084.35元后,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4084.35元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4084.35元,并以本金194084.3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贵 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玉堂
代理书记员 王玉堂(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