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9885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代理人:王华,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海公司),地址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人民政府大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陈明。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代雪,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融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福建融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代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532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损失;3、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福建融海公司系位于河南省洛阳洛宁罗岭风电项目的承包方,该公司又将该项目发包给被告***。2019年3月,原告受雇为被告***在该项目工作。至2021年1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453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仅认可尚欠原告80000元,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福建融海公司辩称,被告与***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福建融海公司系河南省洛阳洛宁罗岭风电项目的承建方,该项目的发包方为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有限公司。该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福建融海公司实际施工。从2019年2月起,原告***受雇为被告***在涉案项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9月3日,被告***曾给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工资119220.73元,其中(2019年工资结余18614+2020年工资生活费等各项费用=119220.73元)工资结算至2020年9月3日,定于2020年9月25日前还清。”。同年10月17日,在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2020年9月29日支付的工资20000元。至2020年9月30日应付工资119220.73元+2020年9月3日-9月30日的工资15300元,共计134520.73元。至2020年9月30日,尚欠工资114520.73元。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剩余的89220.73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至2020年9月3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金额为119220.7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89220.73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原告关于在2020年9月3日后又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劳务费的主张,因对此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结算,仅凭原告提供的《进出场统计表》《施工人员工资表》等证据,证据并不充分。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又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532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被告福建融海公司与***之间系挂靠关系,双方的挂靠关系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标准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并无不妥,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9220.73元及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0年9月25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至债务清偿时止);
驳回原告***对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已减半),由被告***、福建融海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