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203民初4003号
原告:***,女,1981年12月5日生,汉族,广西贵港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石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48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一直都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记载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尽管原告提供给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欠条是复印件(原件已提交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为(2016)桂0203民初1867号民事调解书的证据),但有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3民初1867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佐证,已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仲裁裁决以原告无法提供欠条原件为由确认原、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485.00元。
被告柳州桂龙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本院经电话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其表示系原告主动离职,被告并没有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原告自动离职、自谋职业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由法院依照法律裁决。原告每月工资为2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工程项目部生产(工作)岗位的技术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经营科管理岗位工作,公司欠其社会保险基金19736.46元未支付。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该公司经营科管理岗位工作,因自谋职业,于2015年4月30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述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社保费用未交纳,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交纳的社保费用19736.46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桂0203民初18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6月12日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4485元。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柳劳人仲裁字第6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虽为2011年1月1日,但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欠条》均载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6月1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就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主文也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裁决确认,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本院判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拖欠原告的社保费用,但从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提前一个月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离职申请载明离职的原因为被告拖欠原告的社保费用,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的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原告自谋职业,因此原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