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终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洁,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彦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辛敏,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原审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为支持己方上诉请求提交其与蒋伟收方算账明细4份、照片4张、蒋伟所签星联广场维修工程合同作为补充证据同时申请王慧凤、吴少兵、曹武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所提交证据以及出庭证人廖某、丁某陈述内容,应予认定蒋伟确需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与此同时,**亦应就其所主张***仅承包“星联广场”部分维修工程以及具体工程项目数量、计价标准进一步举证或者申请司法鉴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