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3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中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17535272B。

法定代表人:邓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晓勇、周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娟,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932.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2.请求二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8日,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承包了绵阳惠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星联广场维修工程,而后万兴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与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了《星联广场维修合同》。原告承接该工程后,按照双方约定,圆满完成了工程项目,并在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三方代表的见证下制作了现场收方记录。记录显示工程内容及数据记录如下:乳胶漆合计5066.33㎡,踢脚线合计214.32㎡,栏杆刷漆483.70M,消防管205.81㎡。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2932.60元。但被告自工程完成之后,截止起诉之日,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庭审时原告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3391.95元。明确工程款构成为:乳胶漆5066.33平方米×15元/平方米=75994.95元、消防管除锈及油漆541.60×5元/米=2708元、栏杆除锈及刷漆483.7米×10元/米=4837元、踢脚线1428.8米×5元/米=7144元,合计93391.95元;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辩称,被告**与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是转包关系,被告**与原告也是转包关系,原告承揽了工程范围乳胶漆、消防管除锈及油漆、栏杆除锈及刷漆、踢脚线项目认可,但是对工程量不认可,项目是两个班组完成的,原告仅仅完成2号楼,其中乳胶漆1560.545平方米、踢脚线575米、刷栏杆183.5米、消防管137.864平方米(263.8米);关于单价乳胶漆为15元/㎡认可,消防管除锈及油漆、栏杆除锈及刷漆、踢脚线单价不认可,踢脚线单价为3元/米,刷栏杆8元/米,消防管3元/米。我方应支付工程款25548.517元,已支付的工程款有3.2万元(1.6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5000元现金支付有证人出庭证实,11000元开工之初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在最后没有进行清理现场的工作,是由被告**另外请人完成的,共计花费1500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星联广场维修工程由被告**承接的,被告**找到公司希望承揽该项目,由于本工程技术含量低,工程量不大,是简单的维修刷漆工程,所以公司就原价承揽给了被告**,由被告**直接与甲方衔接结算等系列工作。当时公司和被告**只有口头协议,星联广场维修全部是由被告**和甲方接洽完成的,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与绵阳惠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星联广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星联广场维修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29日,工程总用工期间:60天(工期顺延的时间未计入)。项目工程预算按2008清单计价规范及四川省2009定额说明及计算规则核定综合单价,并以此综合单价作为结算依据,详见附件。最终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收方量为准。被告**作为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代表签名,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绵阳惠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5年5月20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星联广场维修工程合同》,约定星联广场维修工程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开工日期:2015年5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5年6月29日,工程总用工期间:60天(工期顺延的时间未计入)。工程价款约定乳胶漆单价双包15元/㎡,不开发票,工程开工时甲方预付20%预付款,验收完成并达到质量标准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40%,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月内支付扣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期内,乙方切实履行了约定的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全额无息退付工程保修金。原告庭审陈述2015年5月进场,主体做完是6月底,维修到8月份。绵阳惠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收方记录显示栏杆刷漆483.70米,消防管除锈、刷漆205.81平方米,踢脚线1428.80米,乳胶漆5066.33㎡。合同履行过程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6万元,***自认另外收到现金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被告**有义务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以原告***仅完成2栋的相关工作抗辩,但庭审仅出示与案外人蒋伟签订的《星联广场维修合同》复印件,并无结算、支付凭证与之印证,仅有绵阳惠尔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廖学友的证言,不能证实案涉工程1、3栋工程由蒋伟完成,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星联广场维修工程1、2、3栋均由原告***完成。被告以踢脚线单价为3元/米,刷栏杆8元/米,消防管3元/米抗辩,合同对上述工程单价并无约定,原告主张消防管除锈及油漆5元/米、栏杆除锈及刷漆10元/米、踢脚线5元/米同样欠缺证据支持,本院采信被告自认,确认踢脚线单价为3元/米,刷栏杆8元/米,消防管3元/米。被告抗辩已支付工程价款3.2万元,仅1.6万元有银行转账支持,现金原告自认3000元,本院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被告**抗辩因原告未打扫清洁自己雇人支出清洁费1500元,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5775.75元(乳胶漆5066.33平方米×15元/平方米+消防管除锈及油漆541.60×3元/米+栏杆除锈及刷漆483.7米×8元/米+踢脚线1428.8米×3元/米),已支付19000元,尚需支付66775.75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鉴于**延迟支付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星联广场维修工程后自述与**无书面合同,口头协议将工程交**完成,双方应为转包或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6775.75元及该款从2020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7元,由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承担691元,原告***负担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园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