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与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1872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邓彦明,公司董事长。

被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鞋都南路139号8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隆元刚,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泽川,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生公司)、龙泽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仕军,被告万兴公司、隆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明、被告龙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6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隆生公司承建了万兴公司开发的公爵府工程项目。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龙泽川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工程项目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约定提供材料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材料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万兴公司辩称,万兴公司没有开发过万兴公爵府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曾委托过第三人与***签订供销合同,并且在此之前未收到过原告主张材料款的请求;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生公司辩称,1.项目是隆生公司承包,但实际施工人是周兴全,工程是周兴全包工包料完成,我公司与周兴全之间的钱款已经结清;***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周兴全,买卖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2.隆生公司没有与***签订过产品供销合同,也没有委托第三人与***签订产品供销合同。3.从签订公爵府工地分项工程花岗石结算单的时间起算至今已过5年,期间隆生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材料款的请求,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龙泽川辩称,隆生公司承建工程总承包人是周兴全,我没有在万兴公爵府工地做工程,因此石材款应由项目总承包人周兴全向***支付。合同上有我的签名是因为签订合同时周兴全不在工地上,他打电话让我帮忙签名,部分工程款也是周兴全转账给***,因此剩余的工程款也应由周兴全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身份信息,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是原告与绵阳万兴公爵府项目签订,被告龙泽川代表万兴公司公爵府项目的负责人。3.公爵府工地分项工程花岗石结算单,证明2014年2月20日经龙泽川确认剩余146000元款未支付,且原告已依约向工地提供了石材。

被告万兴公司、隆生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龙泽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2日周兴全向***尾号为5626号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1月1日周兴全向***尾号为5626号账户转账8万元。2.杜俊松班组、木工班组、幕墙涂料班组的工程量单据,及证人马新馗证词,证明被告龙泽川仅是工地管理人员。3.万兴公爵府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周兴全为隆生公司的代表人,结算时间是2014年12月1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6日,原告***(供方)与绵阳万兴公爵府项目(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向绵阳万兴公爵府项目供应石材,其中包括260元/㎡的皇室啡,80元/㎡的小蓝宝,260元/㎡的黑金砂;加工费用:直角倒边,磨边5元/m,防护8元/㎡,尾型槽8元/m,加工费以实际收料为准;运输方式及到达工地的费用由供方负责;材料进场付总货款的40%,材料供完一次性付总价的4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的20%(以上所有的单价均不含税)。被告龙泽川在合同尾部的“需方”处签了名。2014年2月20日,龙泽川在“公爵府工地分项工程花岗石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材料总金额236600元,其中已支付90000元,剩余146000元未支付。

2013年11月22日,周兴全向***账户(账号:62×××26)转账5万元。2014年1月1日,周兴全又向***的同一账户(账号:62×××26)转账3万元。

2014年12月1日,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隆生公司就“万兴*公爵府”建筑安装工程全部项目进行了决算,《万兴*公爵府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款结算清单》上载明周兴全作为隆生公司代表人,双方在该份结算清单上签了名。

另查明,万兴公爵府项目是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周兴全挂靠在隆生公司承包了该工程,龙泽川系周兴全雇请的施工员。周兴全已于2016年3月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周兴全与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清单》、周兴全向***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工程量(清)单及证人语言能证实,万兴公爵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周兴全。虽然被告龙泽川在《产品供销合同》尾部的需方处,以及《分项工程花岗石结算单》上签了名,如同龙泽川在其他《工程量单》上签名一样,是龙泽川作为施工员代表周兴全签名,相关的责任应由周兴全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产品供销合同》的买受人是绵阳万兴公爵府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周兴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出卖人的***应向周兴全追索建筑材料款。被告万兴公司与工程项目无关,隆生公司不是《产品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均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兴公司、隆生公司、龙泽川支付材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计16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龙麓伊

书 记 员  杨金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