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33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磨家镇接龙寺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中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中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绵阳真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房产公司)、绵阳市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真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案涉工程并非四川隆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而是万兴建设公司借用资质并以其名义承建。该事实有万兴建设公司在二审庭审的当庭自认。《商请函》并非真诚公司意思表示,二审法院采信该函,并作为定案依据,系证据采信错误。(二)万兴建设公司是《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该合同的债务支付主体。《钢材购销合同》无论是首部打印、还是尾部手写皆已明确载明合同需方是万兴建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万兴建设公司和法人***,对万兴建设公司作为合同需方和债务支付主体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同时又以万兴房产公司名义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向申请人分别支付350万元和300万元钢材款,对合同进一步追认的事实,足以证明万兴建设公司对以**全作为联系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这一事实的明知和认可。(三)二审作出“该合同是**全的个人行为”“真诚公司可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全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的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并不是钢材的需方和合同的相对方,仅仅是受需方指派的工作联系人,万兴房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对这一客观事实进行了确认。二、二审判决将案涉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的保证判定为“一般保证”,将公司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是适用法律错误。
万兴房产公司提交意见称,万兴房产公司作为担保方与真诚公司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十一条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万兴房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过了六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不应再向真诚公司承担清偿欠款的保证责任。因万兴建设公司不是《钢材购销合同》的实际需方,万兴房产公司为万兴建设公司所作担保应为无效担保。另外,**全于“万兴·公爵府”项目竣工备案完成后承诺材料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真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万兴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钢材购销合同》的需方处没有万兴建设公司的盖章,**全不是万兴建设公司的代理人,其的签字只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万兴建设公司。另外万兴建设公司自始都没有承包“万兴·公爵府”项目,万兴房产公司在担保人处的签章对万兴建设公司也构不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万兴建设公司来说没有约束力,而且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真诚公司所举证据《商请函》的内容显示,其自认钢材购买人是**全,请万兴房产公司协助向其支付238万余元钢材款,其余尾款由其与**全自行结算,与万兴房产公司无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真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廖新
审判员牟桂红
审判员甘海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