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703民初311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7日,户籍住址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成桂松。
被告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普明寺社区2组。
法定代表人李廷刚。
被告李廷毅,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户籍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以30万元为限,对上列三名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
二、对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
三、对李廷毅的银行存款30万元予以冻结。
上述三项冻结金额之和不得超过3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文 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