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703民初311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7日,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微,绵阳市涪城区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成桂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廷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廷毅,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14日,户籍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北公司”)、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李廷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诉讼代理人罗微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位于绵阳市龙脊河畔住宅D幢2单元1号住宅所有权抵偿给原告或向原告支付欠款292960元及该欠款30%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21日,蜀北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2013年11月12日,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与***签订《房屋预购协议书》,2014年1月27日,***与蜀北公司的代理人签订了《以房抵款协议》,因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于2016年5月5日给***班组写下欠农民工工资292960元的欠条,并在《以房抵款协议》中约定了30%的违约金。因原告催款无果,故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为后者的龙脊河畔长滩河堤工程提供基础捡平、浇筑混凝土、模板支护等劳务工作。
后因被告拖欠原告的费用,经协商,2013年11月12日,立业公司和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了一份《龙脊河畔房屋预购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购买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龙脊河畔”叠拼别墅建筑面积为178平方米的D幢2单元1号住宅,房屋总价为587400元。合同还约定,此购房合同用于支付工资担保,若在40天内未支付,此房按30万元抵给工人。
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2014年1月27日,案外人魏建代表立业公司和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龙脊河畔住宅D幢2单元1号住宅所有权抵偿给乙方,以冲抵欠乙方的债务30万元。30万元以外的欠款,甲方继续支付。若抵款房出现任何纠纷或出售给第三人,甲方应承担30万元的30%的违约金。但该协议上,未加盖立业公司、蜀北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
因原告不断向李廷毅催款,2016年5月5日,李廷毅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下***班组在龙门镇中脊村修建二期安置房及龙脊河畔工程农民工工资292960元,李廷毅与***的所有协议和欠条全部作废,以此为准。
另查明:***曾因同一工程被拖欠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原因,对蜀北公司、李廷毅、立业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第四合作社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支付人工费484300元及资金占用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涪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廷毅和绵阳市涪城区第四合作社不承担责任,由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向***支付人工费322700元和材料费1176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2月12日起到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我院申请了执行,但因各种原因未完全受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书、龙脊河畔房屋预购协议书、以房抵款协议、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院受理的***诉蜀北公司、李廷毅、立业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第四合作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理后已经认定李廷毅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责任由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承担。但在判决生效后的2016年5月5日,李廷毅个人又向***出具欠条,确认欠到***债务292960元。此系债务的加入,即李廷毅承诺向***履行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的债务,但***并未承诺免除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的债务,因此,李廷毅应在292960元的范围内与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一道向***承担付款责任。
***与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预购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在我院就双方之间的债务作出判决后,若双方自行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执行了判决,则法律并不禁止。若双方之间的和解方案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则仍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为准。因在***诉蜀北公司、李廷毅、立业公司、绵阳市涪城区第四合作社一案中,本院已经判决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确定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因***针对蜀北公司和立业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廷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就(2013)涪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和绵阳市立业科技有限公司欠***的债务在292960元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李廷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波
人民陪审员 林运友
人民陪审员 冯 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小兰
附部分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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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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