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7民初59号
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科创园区创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清林,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绵阳市临园路东段54号9楼。
法定代表人:卢文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先,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金,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成桂松。
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绵阳蜀北建筑工程公司返还财产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2019年6月5日,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向本院递交了变更诉请申请,请求将本案诉请标的由621988元变更为10000元。2019年6月11日,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法》之规定,在破产期间,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行使诉讼权利。鉴于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将请求被告返还金额由621988元变更为10000元。因此,诉讼费用由5050元调整为50元。另,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绵阳国力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又平
审 判 员 陈 江
审 判 员 马红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蕾
书 记 员 贾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