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200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

被告: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负责人:陈必鑫,该镇镇长。

第三人: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

诉讼代表人: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帝,男,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晶镇政府)、第三人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晶镇政府的负责人陈必鑫、第三人平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水晶镇滨河路及堤防工程”的工程垫支款项5000000元(含保证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被告为加快水晶镇小集镇建设,改变以街代路现状,消除安全隐患,解决集镇建设资金困难问题,于2003年9月16日向平武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2003年12月31日,县各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确定相应方案。后由县水务局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只有原告于2004年1月4日交了5000000元,招标流标。水晶镇政府为案涉工程业主,负责滨河路及堤防工程建设和相应建设段的砂石资源开采。在招标规定时间内(2005年9月23日下午5点前),只有原告向平武县财政局交齐了9200000元的招标底价款,其中工程建设投资6300000元,税收及保证金2900000元。2005年9月27日,水晶镇滨河路及堤防建设领导小组举行了工程定标会议,确定本案第三人为中标单位,原告为合法中标人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05年10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水晶镇滨河路及堤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因政策因素,导致原告在进场几个月后停工停采,未达到约定的砂石资源开采量,至今被告也未向原告退还未开采部分的砂石资源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其诉请。

被告水晶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交纳的款项扣减相应费用后只余下4107989.68元,同时认为,若原告要求退还此款项,应将原征用的土地移交给政府,并平整滨河路路面,解除与老百姓的土地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要从4107989.68元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且原、被告对后续事宜私下已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人平武建筑公司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水晶镇政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第三人对此亦无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承揽案涉工程,该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案涉《水晶镇滨河路及堤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按约定交纳9200000元招标底价款(工程款6300000元、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其他费用1400000元),并履行了其他相应义务,因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因政策因素,导致原告在进场几个月后停工停采,未达到约定的砂石资源开采量,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相应费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垫支款(含保证金)4107989.68元,且原、被告对后续事宜私下已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对此亦无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水晶镇滨河路及堤防工程”垫支款(含保证金)410798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平武县水晶镇人民政府负担19225元,原告***负担4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吴 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唐占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