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7执复18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被执行人: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小春坝富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7089670148。

法定代表人:柳文富,该公司董事长(已死亡)。

被执行人:柳文富,男,汉族,生于1953年9月2日,已死亡。

被执行人:赵润华,女,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第三人:柳安旭,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第三人:赵欣,男,汉族,1981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第三人:柳安泰,男,汉族,2002年7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武法院)(2020)川07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武法院在执行***与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赵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9月14日向平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柳安旭、赵欣、柳安泰作为该院(2017)川0727执3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平武法院查明,该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川0727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赵润华于2017年8月30日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二、如被告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赵润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对被告柳文富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花园××街××号××期××栋××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0090770)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文富、赵润华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于2017年9月4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当事人双方于2017年11月2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撤回对被执行人柳文富、赵润华、平武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该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川0727执39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7)川0727民初25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平武法院另查明,柳文富于2018年12月31日死亡。

平武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条规定,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其继承了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柳安旭、赵欣、柳安泰继承了柳文富的遗产,其仅以前述三人系柳文富法定继承人为由,申请追加该三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定追加情形,故对***的追加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就柳文富遗产继承人的确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2020年9月27日,平武法院作出(2020)川07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裁定撤销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追加被申请人柳安旭、赵欣、柳安泰为平武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7执3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平武法院错误认为“追加继承人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是其继承了被执行人的遗产”;二、平武法院未依法举行听证,主观臆断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追加柳安旭、赵欣、柳安泰三人为平武法院(2017)川0727执3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追加被执行人首先应审查第三人柳安旭、赵欣、柳安泰是否系柳文富的继承人,对此,平武法院(2017)川0727执397号案件中,被执行人柳文富虽向法院告知其有三个儿子,但并无相关户籍证明材料。平武法院应当就被执行人柳文富继承人的相关人口身份信息进行核查,以确定遗产的继承情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综上,平武法院(2020)川07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2020)川0727执异1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汪 炜

审 判 员  刘立冬

审 判 员  吕茂昕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郑 琴

书 记 员  罗靖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