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73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振头乡东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闫永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阳,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61号银通花园商办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市金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判决书“关于原告副总***签名的1300000元的性质,因扣款单中写明是扣除,则意味着一并结算,且原告对***签字的银通工程结算无异议,则对扣除1300000元也应认可。因此对于被告认为应当在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1、该认定完全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认定。2、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祺鑫商业广场及公寓式酒店1#楼价款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无权扣除130万元。其次,针对被申请人提供有申请人股东之一***签字的“银通工程结算”及“扣除祺鑫商业广场及公寓式酒店1#楼价款”根本不能作为整个工程实际应付工程款的依据。第三,如果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被申请人扣除130万元介绍工程的“介绍费”,那一审法院就是在支持和纵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第四,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同样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并错误的认为“该两份文件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结算文件全面履行义务”。(二)一审、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对于1300000元否认,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分配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显然错误。(三)被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1560432.24元及2009年2月1日至2015年11月17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5039.01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原股东***于2010年8月29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41560432.24元,被申请人对此认可。被申请人提交了***同日签署的内容为“扣除祺鑫商业广场及公寓式酒店1#楼价款130万”的扣款证明,申请人认可系***亲笔签名,故原审对该扣款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申请人称***签署的扣款证明中的130万元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扣除,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在结算单和扣款证明上签字,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同日形成的结算单和扣款证明均系当事人达成的结算文件,应一并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孟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