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04民初6157号
原告: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振头乡东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闫永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阳,广西合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馨悦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是石家庄市桥**新石南路广平街**。
法定代表人:郑彩桥。
原告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馨悦家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石家庄馨悦家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振二街城中村改造12地块商办楼16层1605、1606房间,建筑面积258.02平方米;租赁期限贰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房屋租金按建筑面积计算,租金按3+1(月)预交,租金单价为2015.3.1-2016.3.31为43元/月.㎡;2016.4.1-2017.3.31为45元/月.㎡。第一次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押金10836.84元,交第一期租金33284.58元,合计44121.42元,以后每次交费在上一次到期前5日内前交清下一租期的租金;水费:暂按6.3元/㎡;电费:暂按1.2元/度;中央空调:制热-按石家庄市办公楼暖气费收费规定收取,暂按建筑面积34.1元㎡/期,制冷-暂按建筑面积31元㎡/月;物业费:暂按建筑面积2.8元/㎡;违约责任:无故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含1个月)及租期未满退房的被告所交保证金、租金等费用原告不予退还,被告并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剩余期限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称2015年10月被告又承租1601、1608和1609室等房屋,租赁内容同前。合同期满双方解除了租赁关系,因被告尚欠租金等费用双方进行了对账,2017年5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尚欠原告各种费用共计696516.25元,提供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我单位石家庄馨悦家商贸有限公司欠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邑大厦16层自2015年10月至2017.4.30所有房租、2017.6.30日1601、1605、1606、1608、1609房租及2015年冬季暖气费、2016年物业费、空调费、暖气费、水费以及2017年物业费,共计小写696516.25元。我单位于2017年6月30日将此款全部结清。逾期未交,将按年息15%付息”的内容。后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房租等费用;
原告称被告承租房屋后未约定支付房屋租赁费、水费等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房屋租赁费406121.99元、物业费21604.12元、暖气费63189.44元和水费5600.7元,共计496516.25元;
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支付原告尚欠费用696516.25元,逾期未交,将按年息15%支付利息,但到期后被告仅支付20万元,故要求被告支付以496516.25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付的利息。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房屋后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且被告出具尚欠租赁费等费用证明后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尚欠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房租等费用共计496516.2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房屋租赁费406121.99元、物业费21604.12元、暖气费63189.44元和水费5600.7元,共计496516.25元于法有据,故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证明中约定2017年6月30日被告支付欠款696516.25元,逾期未交尚欠费用将按年息15%付息,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且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付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石家庄馨悦家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家庄市宏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406121.99元、物业费21604.12元、暖气费63189.44元和水费5600.7元,共计496516.25元及利息(以本金496516.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48元,由被告石家庄馨悦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748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少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