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23民初937号

原告:***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正定新区诸福屯镇固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富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培田,北京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丰收路65号晋煤金石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公司经理。

原告***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欠款76350元及违约金42310.6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6年12月14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共计118660.62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正定县工程供应混凝土。同时,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供应品种、强度等级及单价、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和纠纷管辖法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到2016年12月13日全部还清欠款;如到期未能还清,承担剩余混凝土货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并同时约定“原合同的违约条款仍然有效”。然而至今被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7635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拖欠混凝土款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系违约行被告应承担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原告考虑到赔偿金过高的问题,主动降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时回笼资金,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交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可证实原告即***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2月20日注销登记即***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7元,***金隅北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不负担,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宏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