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25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丰收路65号南楼一层西侧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01229345G。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卓建,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戎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正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与被告河北戎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卓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8595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到2021年10月31日为98495.16元;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21年11月1日起以385956元为基数按年6%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支付违约金;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6日,被告将贵州省紫云至望谟高速公路紫云南收费站及边饶服务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施工完毕,被告已于2020年6月7日形成《贵州省紫云至望谟高速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消防安装施工造价共计1130000元,中央空调安装施工造价共计1200000元,电器火灾监控器安装施工造价共计83748元,合同外零工造价共计38620元,故被告需支付原告2452368元,被告已支付2066412元,剩余38595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戎基公司辩称,被告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太高,希望法庭酌情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网上截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6日,被告河北戎基公司将贵州省紫云至望谟高速公路紫云南收费站及边饶服务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中央空调安装合同以及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总价120万元,消防安装合同总价113万元以及电器火灾安装实施总造价83748元,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20年6月7日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956元,其中,中央安装施工造价尚欠36000元,同时查明,中央空调安装设备合同的违约责任,自违约之日起每日被告应按照未支付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金额的5%,审理中,对该违约金原告计算为60000元,被告方对60000元的违约金予以承认,也同意对逾期未付款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1月1日。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欠原告施工工程款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订立的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及消防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已违约,故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对于中央空调设备安装条款违约金同意支付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消防工程款的部分,双方没有约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5956元;
二、限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央空调采购安装施工违约金60000元;
三、限被告河北戎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以3499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83.45元,由被告河北戎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姚正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欢
书 记 员 黄 璐
附:诚信风险提示书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延迟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