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6民特21号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西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95666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莲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申请:一、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19)67-1号仲裁裁决书;二、本案申请撤销的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莲池区仲裁委)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9)67-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被申请人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更不需向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一、对于2009年(至迟到2013年)以前,申请人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纠纷,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应予驳回。莲池区仲裁委认为双方自1999年7月至2019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1.自2009年1月1日起,申请人联通公司就已经将包括被申请人从事的装卸、卫生保洁以及绿化等工作统一发包给了第三方物业公司,并且明确要求第三方物业公司与提供服务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对于2009年之前申请人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劳动纠纷,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所以莲池区仲裁委认为双方自1999年7月至2019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2.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邮政局存折2张、邮政银行工资明细9张),既不能显示存折系申请人联通公司为其开办,又不能显示工资系申请人联通公司按时发放。更为关键的是,存折及工资明细显示的时段仅为2007年4月至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另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与第三方保定市秀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兰公司)签订的物业承包合同及被申请人***提供的秀兰公司为其开办的中国银行工资卡可知,即便双方于2007年至2009年(至迟到2013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自2009年(至迟到2013年)至今,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因超过仲裁时效及不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所以莲池区仲裁委认为双方自1999年7月至2019年1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二、2009年以后,申请人联通公司因将包括被申请人从事的装卸、卫生保洁等物业工作统一发包给第三方,并且明确要求与提供服务人员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自2009年起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物业外包合同、第三方公司涿州中煤华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华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秀兰公司与中煤华谊办理物业交接工作时出具的秀兰公司员工花名册(被申请人***的名字赫然出现在该花名册中),被申请人提供的秀兰公司为其办理的工资卡等证据,完全可以判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联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被申请人***在八里庄库房多年,对申请人联通公司八里庄库房的诸多在职员工十分熟悉(从对申请人提交的花名册质证时可以看出),但对指令其不用上班的李姓人员却不认识,种种迹象表明,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应当由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方物业公司对其各项主张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莲池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联通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与第三方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申请人联通公司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现向贵院申请撤销莲劳人仲字(2019)67-1号仲裁裁决书,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真相,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称,1、本案申请人提到的时效问题、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撤销理由,申请人在仲裁诉讼中也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所以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2、(2019)67-1号仲裁书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所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67-1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1999年7月至2019年1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补缴养老保险时间为1999年7月至2019年1月,补缴医疗保险的起始时间、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及费用负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测算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13200元;三、被申请人履行本裁决的时间为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
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一、申请人称1999年7月经保定市莲池区东小庄村委会介绍到网通公司的八里庄库房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被申请人安排,工资也由被申请人发放,2013年1月以后每月工资均为110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单位在职职工,2009年以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事的装卸业务发包给第三方物业公司,以职工花名册和服务外包合同证据予以证明,但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二、2008年因企业重组,被申请人接收网通部分业务,包括八里庄库房;三、申请人称2019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离开单位,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称1999年7月经保定市莲池区东小庄村委会介绍到网通公司的八里庄库房从事装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被申请人安排,工资也由被申请人发放,2013年1月以后每月工资均为1100元;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单位在职职工,2009年以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从事的装卸业务发包给第三方物业公司,以职工花名册和服务外包的合同证据予以证明,该职工花名册名单是被申请人单位的在职职工,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临时招用,不在职工花名册体现,其与事实不符,服务外包合同系被申请人与案外第三方物业公司签订的亦未体现申请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和服务外包合同证据不予采信,同时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相关证据;2008年因企业重组,被申请人接收网通部分业务,包括八里庄库房;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认定申请人1999年7月到被申请人八里庄库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3年1月以后每月工资均为1100元;二、申请人称2019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离开单位,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认定2019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三、申请人1999年7月到被申请人八里庄库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2019年1月20日被申请人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养老和医疗保险的主张,予以支持,补缴养老保险时间为1999年7月至2019年1月,补缴医疗保险的起始时间、缴费比例、缴费基数、缴费数额及费用负担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测算标准及相关规定执行,由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申请人负担;四、申请人2013年1月以后每月工资11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的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数额为550元*24个月=13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19)67-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联通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申请人联通公司主张的仲裁时效问题,因申请人联通公司在保定市莲池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未提出,故对申请人联通公司在二审主张已超仲裁时效期间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联通公司申请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19)67-1号仲裁裁决书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