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6民终2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保定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保定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8)冀0606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之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与事实不符,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根据一审证据,被上诉人***、***、***、***、***的伐树行为是导致涉事线杆折断的首要原因,也就是上述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应是第一侵权行为。该行为不仅导致了上诉人财产设施的损坏,还直接导致了被上诉人***的伤残。因此在确定责任时理应由该四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对线杆的维护义务已经完成。竣工资料、巡护记录已经证明该事实。并没有法律法规、乃至规章强制性规定巡护工作是24小时无间断进行,一审法院给予上诉人加重的举证责任缺乏依据。3、根据病历,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的形成,其外力受伤不是唯一原因。至于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以异议方是否提出医疗事故鉴定为判断该损害结果的形成原因的条件缺乏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是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自然险落造成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发生的情形适用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在外力下发生倒塌,应适用该法第八十六条第2款规定。综上。根据一审调查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坏,同时也导致了***的身体损害,理应承担本案涉及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明辨责任,依法改判。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1、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涉案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其没有及时维修损坏的牵引拉线,没有尽到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从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巡护记录,首先是单方自证的材料,无法确定真实性;其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有事发前现场视频能证实牵引拉线的毁损,上诉人提供再完善的巡护记录都无法证实其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巡护不是目的,消除肉眼可见的安全隐患,这才是尽到管理义务。2、被上诉人***伤残等级的确定,一审法院是通过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合法有效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来认定的。该鉴定意见书本身就已经针对***的受伤情况,结合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病例等材料综合考量后予以确认的伤残等级,伤残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诊断、病例等材料本身就排除和否认上诉人提出的外力受伤不是唯一原因的说法。3、《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中明确涵盖了本案中所发生的情形,属于其他设施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这种情形,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而第八十六条所针对的侵权主体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并不适用于本案。
***辩称,涉案树木已经卖给同案高姓四被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线杆维护不当及四被告伐树行为导致,***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
***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辩称,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认可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432093.5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及被告***均系保定市莲池区五尧乡管庄村村民,被告***、***、***、***合伙伐树。在***家外有一棵树,位于村中道路旁边,并有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架设的东西向通讯线缆线杆7根,南北向线杆3根。2017年6月5日,被告***将家外的树以55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四人,被告***、***、***、***在伐树过程中,树倒砸中旁边东西向的通讯线缆,受线缆拉扯,200多米外的东西向通讯终端线杆底部折断又砸中了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10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43084.82。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6日医院医嘱为自备人血白蛋白,据此原告在保定市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288.4元。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8月7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期间进行了左大腿中段截肢手术,花费医疗费68409.17元,安装残疾辅助器具花费58450元。两次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为原告儿子***、***(二人均为农民)轮流护理。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9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2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为六级伤残,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花费鉴定费2807元。另查明,树倒砸中的线缆与折断的通讯线杆之间相隔3个线杆,该3个线杆并未发生折断。被拽倒的终端线杆原有牵引线固定,但事发前牵引线已经折了,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修复。对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证采信情况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收费票据8张,保定市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4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共计325782.39元。六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对原告在治疗中是否过错及过错的参与程度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本案中六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病案中有建议转院的医嘱,并非擅自出院,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5782.3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63天×100元/天=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0元/天=9000元,因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90日,且原告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按每天50元标准,营养期80日,认定营养费4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35785元/年计算90天,为8823.7元,按照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标准21987元/年计算80天,为4819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结合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认定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50%×18年=107271元。因原告系1955年7月26日出生,至定残之日(2018年8月9日)已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919元/年×50%×17年=101311.5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58450元,均有正式票据,予以采信。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4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2162.89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伐树,树倒砸中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架设的线缆,致使200多米外相隔3个线杆的终端杆折断砸伤原告***。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作为涉案线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对涉案线路线杆的日常巡视、管理、修缮和维护义务。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提交的涉案线路的维护和完成情况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相反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示意图及被告***提交的事发前几天线杆现场的视频,能够证实事发前涉案终端折断线杆的牵引拉线在事发前已经折了。根据信息产业部2007年颁布的《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第2.3.2条规定,角杆、终端杆、分线杆及抗风杆/防凌杆等需加装拉线(或撑杆),电杆测定应考虑拉线(或撑杆)的位置。本案中间相隔的3根线杆均未折断,而牵引拉线已折的终端线杆却发生底部折断。综上,本案中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未能及时发现该线杆的牵引拉线已损坏,未及时采取修复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应认定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与本起线杆伤人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的因果关系,故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在伐树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致使树倒砸中通讯线缆,进而引发线杆折断砸伤原告,故应承担次要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涉案树木原所有人,但在伐树前已经将树木卖予被告***、***、***、***,因该树木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在伐树过程中产生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无关,在本起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联通保定分公司应赔偿原告512162.89元×60%=307297.73元,因被告***、***、***、***是合伙关系,故共同赔偿原告512162.89元×40%=20486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参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关于发布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7297.73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4865.1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元,其中由原告***负担914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128元,被告***、***、***、***负担3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联通保定分公司作为涉案线杆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应承担对涉案线路线杆的日常巡视、管理、修缮和维护义务。联通保定分公司提交的涉案线路的维护和完成情况证据系其单方制作,而管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示意图及被告***提交的事发前几天线杆现场的视频,能够证实事发前涉案终端折断线杆的牵引拉线在事发前已经折了。一审法院综合各方提交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认定联通保定分公司承担60%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