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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某某、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84民初2632号 原告:韩某,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28900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起诉之日为367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二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二将位于高碑店市××路××机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河北硕航。河北某某公司随即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2021年4月10日被告一又将该工程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钢结构项目施工合同,载明工程总价款为435000元,自合同签订日起,被告一向原告支付80000元用以采购钢构材料,钢构材料加工完成运输到高碑店中国联通工地现场,被告一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总计价的30%,其余由原告垫资完成,完工后60日内结清尾款,逾期按照总工程款每日3%计息。2022年4月9日该工程完工,经发包方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一仅支付146000元工程款,尚欠28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履行诉讼请求所列之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还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原告于2023年4月11日给答辩人发送微信图片称答辩人还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但原告未扣除施工范围中未完成部分(即:钢结构小檐儿),是答辩人另雇人、购料完成并支出费用2万元,故应在拖欠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依据。原告所诉答辩人分包的是河北某某公司的工程不是事实,答辩人是从刘某、李某手中分包而来的,因为刘某、李某未足额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为此答辩人已将河北某某公司、刘某、李某等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从而才造成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拖欠原告实际工程款数额是2570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按约定完成施工项目不应予以支持,等发包方将工程款拨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立即向原告给付实际拖欠的工程款。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本案案涉工程系由被告二于2022年1月25日依法承包给河北某某公司,并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和款项支付,2022年12月,案涉工程验收,2023年1月被告二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0%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款,所以原告起诉被告二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XX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XX钢结构项目。二、工程地点:高碑店市××路××。…四、工程项目:本工程以大包的形式,工及料运输及辅材等承包乙方含400.52平米含钢结构及楼层瓦。五、工程价款:本工程400.52平米合计价款为435000元,不含税票。六、付款方式:自签订合同日期起,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元整,乙方采购钢构材料。钢构材料加工完成运输到高碑店中国联通工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钢结构工程总计价的30%,其余部分由乙方垫资完成,自完工后60天之内结清剩余尾款70%。逾期按总计价3%每日贴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工程期限。经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带班人员李某微信聊天确认,该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庭审中,被告***对此表示认可。202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元。庭审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两张转账记录系重复计算,称被告***实际向原告转款共计123000元。被告***认为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称其曾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妻子赵某转账30000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微信图片称被告***还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另外原告有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小檐儿)未完成,是***另雇人、购料完成,为此支出费用2万元,该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被告***认为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257000元,为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原告和被告某甲公司均表示,请法庭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将位于高碑店市××路××机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河北某某公司,河北某某公司随即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总工程已于2022年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程也验收合格,为此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该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中未载明验收日期被告***、某甲公司对此均表示认可,但被告***称,其系从刘某、李某手中承包的案涉工程,因为刘某、李某未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此其已将河北某某公司、刘某、李某等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从而才造成拖欠原告工程款。某甲公司称,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显示施工单位为河北某某公司,请法庭核定与原告的关联性。 被告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被告某甲公司依法承包给河北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无问题支付剩余10%,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审定的不含税金额为1315367.03元,双方经对账后确认结算金额为不含税1315353.40元,税款为11838.1元,最终含税价格为1433735.2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北某某公司支付90%即1290361.68元,为此提交2021年保定XXXXXXX机房EDC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中国XX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各一份。中国联通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显示,工程完工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初验时间为202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庭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高碑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赵某与韩某系夫妻关系及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本院依法对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询问,***表示经与当事人核实,被告***确实还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被告***另向法院提交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中王某称有2万元的工程是由王某完成的,该工程本应由原告完成,***已给付王某工程款2万元。原告质证称,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中所称2万元工程款并不包含在案涉工程款中。 以上事实有中国XX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甲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XXXXXXX汇聚机房EDC配套项目施工合同、中国XX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高碑店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证明、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联通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350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妻子赵某转账30000元,2023年4月11日原告给被告***发送的微信图片中原告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7000元,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欠款数额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77000元。被告***另主张原告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是被告***自己雇人完成,该部分工程价值20000元,应予以扣减,但被告***就该部分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说法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自签订合同日期起,甲方向乙方支付80000元整,乙方采购钢构材料。钢构材料加工完成运输到高碑店中国联通工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钢结构工程总计价的30%,其余部分由乙方垫资完成,自完工后60天之内结清剩余尾款70%。逾期按总计价3%每日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应属于垫资款,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该利息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完工后(以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国XX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中载明的完工日期即2022年9月22日为准)60天起即2022年1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方即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韩某工程款2770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韩某负担128元,被告***负担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