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波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临沂波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波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滨,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波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尔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2017)鲁1302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1.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节第一条关于“当事人在一审中不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时效利益,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主张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的规定,法律之所以限定义务人只能在一审阶段行使时效抗辩权,是为了维护司法程序的安定性,也是为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重审一审与原审一审同属于一审,但是重审系原审的后续审,根据法律规定和省高院的意见,诉讼时效抗辩权仅限于原一审提起,以保障后续审理程序的稳定,原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历经原审审理,黄滨于原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诉讼时效已经排除于后续审理的诉争焦点之外,因此黄滨非基于新证据而于重审程序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法院认为“波尔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和10日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才完工交付”,以此认定“波尔公司向***张权利的最晚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和10日,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最晚为2013年5月10日。”我公司认为该观点是不成立的,也曲解了我公司的本意。我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其他途径购买完工交付后,一直多次要求黄滨返还提前支付的货款,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并非完工交付后就放弃了对***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完工交付日期作为我公司向黄滨最后主张权利的时间显然是错误的。2.关于本案事实部分的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主审法官对事实部分不予审理,对黄滨原审时自己**的事实视而不见,反而强调本次开庭黄滨以对原来已认可的事实可以不认可,我公司认为,不论案件在哪个审理阶段,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但本案法官未对案件事实进行审理,也未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查明,我公司认为原审(2015)临兰商初字第2729号本案审理时,法官已经对双方的往来账目及货物的流转已经查清,事实清楚,重审时黄滨**说收到的货款包括另一个工程的货款,但黄滨至今未能举证另一个工程的任何证据资料,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黄滨应该就本案争议的货款包含另一个工程货款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所述,(2015)临兰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案件事实进行查明,(2017)鲁1302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鲁1302民初125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黄滨返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 黄滨辩称,1.波尔公司起诉我返还货款实际已过诉讼时效。波尔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而起诉时间为2015年,已超出诉讼时效,因此应驳回波尔公司原诉讼请求。2.波尔公司仅提供了一份银行打款记录,未提供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仅依据打款记录无法证明波尔公司所诉内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波尔公司仅提供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活期账户存款明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3.波尔公司诉称其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上诉人支付的40000元为定金,2012年11月支付的80000元为货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以上款项为供货款。经贸委住宅楼项目是于2012年11月开始施工的,根据商业惯例及交易习惯,波尔公司不可能在工程还没有开工前提前一年向上诉人支付定金40000元,即使支付定金,也不可能支付40000元之多,因此波尔公司声称该40000元是定金不合理。波尔公司诉称另外80000元为货款也无相关证据证实。 波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滨返还我公司货款1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黄滨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我公司承揽了部分住宅分项工程,经与黄滨协商达成一致,约定我公司在黄滨处购买“**”牌**对讲系统,2011年11月15日,我公司从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黄滨支付定金40000元,2012年11月工程开始施工时,我公司又从***的账户向黄滨支付货款80000元。但黄滨收到定金及货款后迟迟不给我公司供货,给工程期造成延误,我公司被工程方罚款并支付违约金,我公司只得另行寻找产品,组织货源施工。黄滨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我公司多次要求黄滨返还货款,但黄滨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滨自2003年开始与济南**安全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关于“**”牌门及**对讲系统的独家代理协议。波尔公司曾因其承揽的清泉**项目、新天地置业(兰山区***道经贸委住宅楼)住宅分项工程的需要,两次同黄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波尔公司向黄滨购买“**”牌对讲分机系统及门铃、由黄滨供货并安装。波尔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2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向黄滨的账户汇款40000元、80000元。至2012年11月黄滨最后一次向新天地置业(经贸委)送货、安装,之后不再继续供货、安装。波尔公司认为其先行支付了货款、黄滨应当继续供货,黄滨认为其收款后已足额供货并安装完毕,波尔公司如要求供货应当再行预付货款,双方发生争议。波尔公司认为,由于黄滨违反约定致使其工程延误,其于2013年5月8日、10日通过其他途径购买才完工交付,且多次要求黄滨返还货款未果,故于2015年8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另认定,波尔公司诉状称“2011年11月15日给黄滨汇款40000元”时间有误,证据显示为2011年10月15日。波尔公司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黄滨返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庭审时又称黄滨已供货物共价值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应当审理该抗辩事由是否成立。波尔公司称2012年11月2日其向黄滨汇款80000元后黄滨即未再供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后曾向***张权利。波尔公司提供了向于波、于晶汇款购买相同产品的凭证,欲以此证明黄滨违约,即使以该时间“2013年5月8日和10日”认定为波尔公司向***张权利的最晚时间,波尔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最晚应当在2015年5月10日,现其于2015年8月26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波尔公司对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本案重审开庭时未能提供其曾向***张权利的证据、庭审后亦未能补充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终结后,波尔公司如能发现其曾向***张权利的证据,可再行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波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波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波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于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自波尔公司向黄滨付款直到2015年,于某多次陪波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找***要货款,其中2014年夏天在鲁南制药厂投标时见到黄滨,向***要过经贸委工地上对讲门铃的120000元货款。黄滨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黄滨对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波尔公司提交的索要退款的证据只有其员工一人的证言,与波尔公司有利害关系,不足以作为认定波尔公司索要退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于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波尔公司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2月16日的《“**”牌钢质防火门买卖合同》记载的供方为波尔公司,需方为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标的物为**防火门,其中“备注”载明“详见明细表,最终结算以现场签字实收数量为准,据实结算。”该买卖合同所附的明细表为“经贸系统宿舍楼钢质门制作尺寸数量一览表”。波尔公司提交的上述《“**”牌钢质防火门买卖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黄滨在原审法院重审开庭中关于“新天地(经贸委)项目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11月”的**,能够认定经贸委住宅楼工程属于临沂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的项目,黄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经贸委住宅楼工程的施工期间,本院对《“**”牌钢质防火门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系用于经贸委住宅楼工程及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16日予以认定。 黄滨与波尔公司均认可黄滨向波尔公司承包的清泉**还建楼项目供应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的安装时间。******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的40000元系用*****还建楼项目,而波尔公司主张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该40000元并非用*****还建楼项目,而是用于经贸委住宅楼工程。因波尔公司不认可在清泉**还建楼项目中对黄滨负有债务而支付了40000元,且黄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波尔公司在清泉**还建楼项目中对黄滨负有40000元的债务,结合《“**”牌钢质防火门买卖合同》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事实,本院认定波尔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黄滨交付的40000元系用于经贸委住宅楼工程。 波尔公司与黄滨均认可黄滨向经贸委住宅楼工程交付了分机200台,波尔公司主张该200台分机总价款为60000元,***张60000元仅是分机价款,还供应了其他材料,合计为84442元。因黄滨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还提供了其他材料,本院认定黄滨向波尔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60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级制度采取续审制模式,发回重审不能脱离之前的诉讼阶段而成为完全独立的审判程序。二审民事裁定本身并不解决纠纷涉及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自然不能导致案件最终结果的确定,而需要在发回重审程序中解决争议问题。因此,案件一、二审与发回重审的诉讼过程共同构成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当债务人在一审期间内怠于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案件完整的审判程序中均产生答辩失权的法律效果,即使在案件发回重审后,除非有法定除外情形,债务人仍不能提出相同抗辩主张。本案原一审期间,黄滨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原审判决被撤销的原因与诉讼时效无关,故本院对黄滨在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因波尔公司与黄滨之间没有书面供货协议,双方对波尔公司在什么时间付款、黄滨在什么时间供货、黄滨在什么时间安装完毕、发生纠纷如何处理均没有作出约定,波尔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利,黄滨关于波尔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黄滨向波尔公司交付的货物总价款为60000元,该款应从波尔公司支付给黄滨的120000元货款中扣减,黄滨应向波尔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并自波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波尔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波尔公司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第125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波尔公司返还货款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波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波尔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上诉人黄滨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黄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法 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