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春朝,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年,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训,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辛集市配件市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闯,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所辛集市建设街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崔春朝、刘年与被上诉人焦训、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1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春朝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焦训父亲开具的护理误工证明是虚假的。焦训的病历里面没有任何外购药品和器械的医嘱,一审法院不应当将焦训提交的医疗器械2500元作为医疗费支持。焦训本人不具备建筑行业的任何职业资格,更没有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一审法院按照全省建筑行业标准158元/天作为计算误工的依据,明显不当。一审中刘年当庭指出他给焦训确定的工资为每天100元,实际焦训没有工作,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用,上诉人不认可焦占友103元/天的计算标准,其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每天支持50元过高,同级法院判决中一般均按20至30元标准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和刘年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焦训的工作是受刘年监督指挥,给焦训发工资的也是刘年,刘年和焦训存在雇佣关系。发生损害的主要原因在于焦训,其应没有任何资质就跟随刘年干活,干活时完全是因为自己的疏忽大单造成,其应承担损失的一半以上。焦训至今未治疗终结,不符合评残的时间要求。
刘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焦训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刘年仅是介绍被上诉人焦训到崔春朝所承包的位于微笑水城10号楼电力安装的劳务处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焦训仅系工友关系,两人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或雇佣协议,被上诉人焦训不受上诉人的指派,其工资也并非上诉人发放,上诉人并非焦训雇证。上诉人从未承包案涉工程的电力安装劳务。
焦训、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焦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88元;2、立案费等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焦训经第三人刘年介绍,到崔春朝、刘年承包的在微笑水城10号楼的部分电力安装劳务,原告于2018年8月底开始从事该栋楼的电力安装劳务活动。2018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微笑水城10号楼干活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随即住院治疗。经鉴定,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营养期建议为90日。另查明,该微笑水城10号楼建设单位是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崔春朝承包了微笑水城10号楼部分电力安装劳务,崔春朝、刘年作为实际施工人均没有相应用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崔春朝、第三人刘年从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辛集市微笑水城小区10号楼的电力安装,双方系发包、承包关系。崔春朝、刘年否认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但结合工资发放、工作地点以及事故发生后崔春朝垫付医药费等情形,就可以认定崔春朝、刘年与原告焦训系雇佣关系。在施工期间因现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焦训受伤,被告崔春朝、第三人刘年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虽然未直接雇佣焦训,但其在明知被告崔春朝、第三人刘年并无相关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崔春朝、刘年进行施工,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的标准158元/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失费,由于原告比较年轻,结合焦训受伤过程及伤残等级以3000元为宜。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5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法院依据交通费票据及焦训的伤情、就诊次数,酌定损失为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115.98元;2.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误工费180天×158元/天=28440元;4.原告父亲焦占友护理费90天×103元/天=9270元;5.残疾赔偿金28062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7.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8.交通费1000元,共计127787.98元。本案中原告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摔伤对自身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己负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崔春朝在原告一开始住院时已垫付400元。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春朝、第三人刘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训人身损害赔偿金114609.18元;二、被告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焦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被告崔春朝、第三人刘年各负担6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时崔新朝申请的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是崔新朝包的活儿,崔新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懋乐称刘年承包了崔春朝部分劳务活儿,焦训是刘年雇的,刘年称是他给焦训找的活儿。崔新朝、刘年承揽工程施工并无施工资质,焦训主张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崔新朝、刘年支付给焦训人身损害赔偿金,并判令辛集市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辛集市东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焦训在不具备相应资质且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摔伤,其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崔春朝称焦训自担10%的损失明显过低,缺乏事实和法律住所,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焦训在此事故中致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购买可调式腰椎固定支具的医疗器械用于辅助性康复治疗,符合伤者治疗实际,一审法院将相应花费认定为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崔春朝垫付的400元已从总损失中扣除。焦训受伤较重,短时间内不能从事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行业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崔新朝称焦训的护理人员焦占友的工资证明为虚假,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焦训有腰椎损伤,活动受限,一审法院确定护理人员焦占友3个月的护理费,并无不妥。焦训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焦训3个月的营养费,并无不妥。焦训受伤经过治疗伤情稳定后,一审法院委托晋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程序合法。焦训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焦训受伤住院、出院、评残确需交通花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相应交通费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春朝、刘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元,由上诉人崔春朝、刘年各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毅鹏
审判员  王淑芳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米华伦
书记员董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