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7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礼堂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该局监察综合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建新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申请人新乐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新乐市人民法院(2018)冀018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11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了按月息2分向集资职工支付利息的判决,也就是说,向职工支付2分利息己成既定事实。本案审理中也己查明出借资金来源为职工集资,月息2分。既然己经查明上述事实,申请人作为借贷关系的中间“二传手”,既不是政策确定的贴息出借人,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利益关系人,仅仅是一般的借贷关系,申请人根本没有义务贴息出借,这是很普通的常理。在审理中,对于利息的判决,法庭仅考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市场利率”因素,没有结合申请人与集资职工约定2分利息的客观实际考虑“交易习惯”的因素。综上,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申请人应否按月息2分向申请人偿还利息的问题。本案系申请人向职工集资后再出借给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与职工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等记载的利息2分系向职工集资时支付的利息,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约定了月利息2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新乐市城市规划技术服务中心向被申请人出具的部分收据上标明“还本金及利息”字样,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约定过利息,但利息标准约定不明,据此酌情判决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申请人并无不当。综上,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