咏袁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10613号 原告:**,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莘塍街道莘桥居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安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058670808K),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方花园52、53号C区22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78282205R),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阳光北路61、63、65、67号。 负责人:**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袁环境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咏袁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保险瑞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咏袁环境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7858.68元[医疗费6758.5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12435.82元(60521元/年÷365天*75天)、护理费4974.33元(60521元/年÷365天*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9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700元];2.被告永安保险瑞安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5月11日,被告***驾驶×××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瑞安市瑞祥新区驶往安阳街道方向。7时许,行经瑞安市瑞祥新区瑞枫线人民医院前地段前时,车辆起步过程中,车身左侧与左侧道路右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受害人治疗、“三期”情况:原告受伤后被到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关节扭伤、软组织挫伤、***带损伤。此后,原告进行数次门诊治疗。2020年1月20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75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6758.53元;三被告主张扣除2020年1月9日后(即鉴定之后)产生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于鉴定之后的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有关,对其此后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病历、医疗票据,原告的门诊医疗费为6758.53元。三被告辩称扣除鉴定之后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2435.82元;三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工资册、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收入减少情况,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社保缴纳记录结合原、被告陈述可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服务业工作,故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9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5天,故为10149.66元(49395元/年÷365天*75天)。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4974.33元;三被告主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误工状况,亦无聘请护工的相关合同,故应按2020年私营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9395元/年计算30天。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护理费金额,参照2020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395元/年计算30天,为4059.86元(49395元/年÷365天*30天)。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9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地点等情况,酌情支持600元。 十、二轮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三被告永安保险瑞安公司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受损照片、维修发票、清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二轮电动车受损,酌情支持2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永安保险瑞安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由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十二、车辆保险情况:×××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在江苏咏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变更登记为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永安保险瑞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十三、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是×××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员;被告咏袁环境公司既是该车的所有人,又是被告***的雇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被告***系被告咏袁环境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执行职务,故可认定其为职务行为,由被告咏袁环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咏袁环境公司表示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系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咏袁环境公司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1013.78元(6758.53元*15%)。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23858.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2144.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6644.75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5299.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元),余下鉴定费70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由被告咏袁环境公司赔偿。因此,被告咏袁环境公司赔偿原告1713.78元(1013.78元+7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咏袁环境公司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144.27元,款交本院转付; 被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713.78元,款交本院转付;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36元,由被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 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附件二: 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