咏袁环境科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9158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9158号 原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东方花园****22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星东环商务大厦****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袁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咏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6月1日23时许,原告员工**(男,320525196105140517)在值班时被发现呼吸停止,经警方查实,确认排除他杀可能。2020年6月5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家属赔偿人民币90万元,约定于2020年6月6日前支付40万元,2020年7月5日前支付50万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A款)”,保单约定投保期内工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原告工人**死亡后,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20年6月2日向被告报案,被告复函以**未能尸检且尸体已火化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对此有异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在被保险人雇佣的员工受雇过程中发生第三条约定的四种情形,被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的四种情形为发生工作或者与工作有关的原因时发生意外伤害或者是职业病。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2、根据***派出所调查的情况来看,**死亡时是为苏州咏歌物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而非本案原告。那么本案原告与苏州咏歌物业有限公司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否需要对**的死亡承担雇主责任目前尚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本案原告与**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如果没有法律的依据,被告不予承认,不应该受到赔偿协议的约束。4、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但到目前为止,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从***派出所提供的资料来看,**属于猝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日23时16分57秒,***出所接报警称:在绿洲华庭地下车库的防化值班室内有人坐在椅子上不动了,疑似死亡。民警出警至现场了解:系绿洲华庭小区物业当***队长***报警称其物业的电工**坐在绿洲华庭37幢地下车库的防化值班室内不动,后经120医生现场确认已经死亡,现场无明显打斗过痕迹,尸体已运往殡仪馆。经初步了解,绿洲华庭小区物业隶属于苏州咏歌物业公司,**自2019年12月份由同属咏歌物业公司的东方花园小区物业调来绿洲华庭小区担任电工至今,监控显示**于2020年5月30日13时许一人前往绿洲华庭37幢地下室抢修车库污水泵电箱,于2020年6月1日20时许,报警人***发现**在地下室防化值班室内不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排除他杀,家属无异议。 2020年6月5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家属***、**与咏袁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一、咏袁公司给予***、**一次性经济赔偿金人民币90万元,该补偿款包括丧葬费、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其他一切费用;二、咏袁公司为**投保了意外险,双方互相配合共同办理后续理赔事宜,理赔款项以保险公司核定金额为准,所得理赔款项归咏袁公司所有;三、本协议签订后,死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咏袁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6月6日,咏袁公司向***转账支付了赔偿款40万元。 诉讼过程中,咏袁公司陈述:咏歌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廷翠与咏袁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在咏歌物业公司服务的绿洲华庭小区工作,是咏袁公司的指派的,属于工作的正常调度。 2019年10月,咏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50万元,每人意外医疗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20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的工作人员人数为639人,人员清单序号617为**,备注栏内“东方花园”。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执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以下简称“雇员”)在受雇过程中因下列情形造成伤残、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二)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三)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四)患与工作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保险条款最后**部分对于“意外伤害”也有明确的定义,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 咏袁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报案,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咏袁公司出具《关于**死亡案件的告知函》,要求咏袁公司向死者家属、公安部门提出尸检要求,出具尸检报告,来作为该案事故原因的证据材料,以免发生定责任纠纷。2020年6月10日,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向咏袁公司出具《关于**死亡案件的不受理告知函》,函称:我单位在2020年6月2日下午已明确告知贵司,**须经过法医检验,确认死亡原因,并在6月2日下午向贵司邮寄尸检告知函。2020年6月10日,你单位向我司回复,**未能尸检,且已火化,故该案件的死亡原因不能确认。根据你司向我单位投保的雇主责任险A条款免除责任第五条第(六)雇员自残、自杀、犯罪、第(七)雇员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之规定,不能确认死亡原因,即无法排除这两项的免除责任。另,根据你单位所提供的信息,**排除他杀,未见明显外伤,亦可直接判断为疾病死亡,且疾病死亡非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综上所述,**死亡案件根据目前资料我单位不予受理赔偿。 2020年6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液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8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3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血液未检出巴比妥类〔巴比妥、苯巴比妥、异戊巴比妥、速可眠)、苯二氮卓类(***、硝西泮、氯硝西泮、**唑仑、**唑仑、三唑仑、咪达唑仑、***、氟硝西泮)、三环(***药(阿米替林、多塞平、卡马西平)、氯丙嗓、氯氮平、氮基比林、曲马多、扑**、利多卡因、扑热息痛、阿托品、美沙酮、唑吡坦及乙醇。 2020年6月11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原因分析:根据理化鉴定意见,**可以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根据尸检所见,**体表未见致命性损伤,结合案情及调查情况,从而分析**符合猝死。 2020年6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通案记录表记载承办人意见: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不予立案。通案部门意见:建议不予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 原告认为,**的死亡因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属于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第三条第(二)款“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约定情形,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认为,本案**死亡原因经过公安部门的调查已经非常清楚了,**是猝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突然死亡即为猝死。根据**死亡时双手呈半握状态,查一下相关百度资料就可知,一般心源性猝死的死者都有类似的症状。在原告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当采信**是猝死,而非意外伤害致死。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只有意外伤害导致死亡的,才符合保险责任的范围。所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最后**部分也有明确的定义,指外来的、突发的客观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猝死明显不符合外来伤害的定义。**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 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A款(2015版)条款**部分对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造成的人身伤害。原告不能说明**遭受了何种意外伤害,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遭受意外伤害致死。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为**系猝死。猝死指由潜在疾病、身体机能障碍或其他非外来性原因导致的、在出现急性症状后发生的突然死亡,以医院的诊断或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为准。而**的死亡经公安部门的鉴定意见为猝死。猝死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故**死亡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是否应当对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死亡是否属于保险事故。由于**系猝死,猝死不属于本案雇主责任险承保范围,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咏袁公司对被告永安财险苏州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戴顺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