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辖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55号西三教盛世华庭竹溪园3号楼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粤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孔维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同炜,北京昀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珍珍,女,199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粤发木制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粤发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发木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5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特艺达公司上诉称,粤发木公司实际经营地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其实际经营地及加工厂是在河南省兰考县。本案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本案是涉及到合同能否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以及生产加工产品的工艺、安装等问题。据此,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粤发木公司对于特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粤发木公司系依据《木制品定货合同书》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特艺达公司支付货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争议标的”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粤发木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特艺达公司支付货款等,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特艺达公司向粤发木公司支付款项,该争议标的为货币,粤发木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粤发木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粤发木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特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