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7民初5139号
原告:北京百诚天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区零号区22号。
法定代表人:邵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哲,北京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266号天水丽城办公楼11层。
法定代表人:陈海荣。
原告北京百诚天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天艺公司)与被告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诚天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仲哲到庭参加诉讼,特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诚天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特艺达公司给付尚欠货款99 491.8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特艺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1日,百诚天艺公司与石家庄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特艺达公司)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百诚天艺公司向石家庄特艺达公司所在工地北京市房山区CG-076地块(文化硅谷项目)供货。该合同签订后,百诚天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230 491.8元。石家庄特艺达公司仅给付131 000元,对剩余99 491.8元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给付。经查询,石家庄特艺达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名称变更为“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百诚天艺公司权益,诉至法院。
特艺达公司未作答辩。
百诚天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铝单板供货合同》、8张北京百诚天艺发货单、平安银行客户存款月结单、特艺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本院认证认为,对百诚天艺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26日北京百诚天艺发货单,因百诚天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货单上的收货人系特艺达公司人员或特艺达公司委托的收货人,且该发货单内容存在涂改,故本院对该发货单不予确认。对百诚天艺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特艺达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百诚天艺公司(供货方,乙方)与石家庄特艺达公司(需货方,甲方)签订《铝单板供货合同》,约定:铝单板,规格型号2.75厚,生产厂家北京百诚天艺,数量540㎡(暂估),单价240元,金额129 600元,备注烤漆。弧形铝单板2.75厚,生产厂家北京百诚天艺,数量380㎡(暂估),单价330元,金额125 400元,备注烤漆。合计255 000元。工程名称北京房山CG-076地块(文化硅谷项目),在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20%作为定金(人民币51 000元),图纸确认后10天内将材料陆续运送至甲方工程所在工地。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期,工程则相应延后。甲方现场验收人员签单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折合51 000元,作为本合同订金,每次铝板到场甲方付本次到场铝板材料款的80%(扣除本次货款20%定金),铝板材料全部到场甲方付材料总款的95%,甲方验收后付清全款等。该合同签订后,百诚天艺公司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1日向特艺达公司供应铝单板及弧形铝单板,货款共计189 819.3元。特艺达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2月14日、2017年1月25日向百诚天艺公司支付货款51
000元、50 000元、30 000元,共计131 000元。尚欠货款58 819.3元,特艺达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百诚天艺公司与特艺达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的《铝单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百诚天艺公司依约向特艺达公司交付了货物,特艺达公司依约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百诚天艺公司要求特艺达公司给付所欠货款中的58 819.3元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百诚天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7月26日的北京百诚天艺发货单中的收货人系特艺达公司人员或特艺达公司委托的收货人,故百诚天艺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尚欠货款的逾期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百诚天艺公司与特艺达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百诚天艺公司要求特艺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特艺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百诚天艺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8
81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 81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百诚天艺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北京百诚天艺铝业有限公司负担817元(已交纳),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树波
人 民 陪 审 员 胡晓峰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学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慧
书 记 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