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特艺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民终1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武力军,酒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酒店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55号西三教盛世华庭竹溪园3号楼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肖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明显违法,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关于41万履约保证金的判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1万元,在上诉人对此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1万元,不知道这种认定从何而来?这样武断的认定如何令人信服?二、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02年6月10日,工期90天,自2002年9月1日至2002年11月29日。2008年12月2日,经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组织结算,工程总价款3784368元。后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973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3月5日,不知道如何而来)。自此,除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明其于2019年向上诉人主张欠款外,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自2011年至2019年八年多的时间,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主张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按照被上诉人的两名员工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他们最早去上诉人处催款时间也是在2014年,自2011年至2014年,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和4月两次录音,不能说明是上诉人对该欠款的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首先该录音的当事人曹总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也并非案涉工程的当事人,其无权代表上诉人对本案做出承诺。第二,该两份录音中对于欠款的数额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认定,怎么能认定为上诉人对欠款的重新确认和同意履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还想向石家庄中院说明一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在庭审后多次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解,上诉人不明白的是,难道以过了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就这么难吗?如果这样,法律又何必规定诉讼时效的制度呢?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8民初437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加盖有上诉人方的公章,明确载明履约方保证金,而且在一审当中出庭的付亚辉当庭认可保证金已经收到。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多次不同的人员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但是因为时间长了有的没有保存下来,在2020年2月份和4月份针对当时实际负责人曹总,在一审开庭的时候上诉人对曹总的身份是认可的。被上诉人是国企单位,由负责老总做出承诺,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总在录音中多次表明如果账上欠你们的钱我们就给你解决,现在就是说你如果拿到证据说我们欠你钱,我们就解决,针对在一审当中欠款的数额上诉方是一直认可,并非像今天庭审上诉方又对于这个数额有了争议。我认为上诉人刚才阐述的说一审法官要求调解,调解就是在执行当中法官都有调解的,法官是为了案结事了,并不能说是法官认定时效的一个推诿的理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贵宾楼进行装修处理。工程项目名称为:亚太贵宾楼建设工程--内装五标段,合同价款409688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保修期一年,保修金额为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11月29日竣工,现已使用。2008年12月2日,经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造价3784368元。截至2011年3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973000元,剩余811368元工程款未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亦未退回。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称,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系在2008年12月2日审核完毕。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还曾向信访部门投诉及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原告提交2020年2月及4月两次录音,并申请张海青、赵丽月出庭作证。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先称最后不欠你们钱了,然后又称“我来核账,如果账上欠你的钱,我们就给你解决。如果,是不是,因为我也不是当事人”;“你等等,跟我没关系,不是我让你等我,现在就是说你如果拿到证据说我们欠你们钱,我们就按证据来,如果你们的证据不充分,我没法去解决这个问题,就这么回事”。被告称,对录音及赵丽月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曹总并非主管工程或财务,并且曹总最后称不欠原告款项。张海青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赵丽月的证言能证明曹总没有还款的意思,只是让双方对账。据此,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自2011年3月起至今,除原告提及的2019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主张过工程款。2017年10月1日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由于财务人员更换,被告现无法核实清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的录音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如果账上欠你的钱,我们就给你解决”以及“现在就是说你如果拿到证据说我们欠你们钱,我们就按证据来,如果你们的证据不充分,我没法去解决这个问题,就这么回事”,依据上述表述,可以认定在账目核对清楚及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通过本案庭审,现可以确定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811368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故被告的上述表述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在2020年4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工程审核定案表,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378436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及发票,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2973000元,尚欠8113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21368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221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特艺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12213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21368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221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特艺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4元,减半收取计8237元,由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上述合同义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2002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按时竣工。2008年12月2日,经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造价3784368元,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截至2011年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共支付工程款2973000元。对此双方均认可。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申请;(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时提供的证人可以证实其自2011年至2018年一直在向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主张某,并未怠于行使权力。依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20年2月及4月与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工作人员的录音表述,可以证实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工作人员表示在账目核对清楚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关于履约保证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履约保证金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印章,一审中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中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又对该收据上所加盖印章不予认可,二审法院要求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于2021年4月15日上午九点带公章原件进行核对,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并未进行核对,故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履约保证退还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尚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1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7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褚玉华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杨根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谈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