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8民初4375号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355号西三教盛世华庭竹溪园3号楼3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邓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飞,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辉,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占奇,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彦飞、付亚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3年3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地点、工期、施工工艺、价款、付款方式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进场,加班加点,按时按量完成施工任务,工程如期在2002年11月29日按时竣工。施工刚开始,被告尚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后期未再按期支付工程款项。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2973000元工程款,尚欠88700元工程款,另外41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未退回。从工程竣工到目前为止,原告每年都到被告酒店去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均答复政府单位(国企)是不会拖欠任何款项。原告亦到信访单位催问过,但答复如出一辙。正是基于对政府单位的信任,原告才一直未起诉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的乙方是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这两个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02年,结算报告出具于2008年,自2008年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书面催款通知。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4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2002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贵宾楼进行装修处理。工程项目名称为:亚太贵宾楼建设工程--内装五标段,合同价款409688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保修期一年,保修金额为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02年11月29日竣工,现已使用。2008年12月2日,经石家庄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该工程造价3784368元。截至2011年3月5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973000元,剩余811368元工程款未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亦未退回。
石家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变更名称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称,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审核定案表,案涉工程系在2008年12月2日审核完毕。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工程款,还曾向信访部门投诉及向原告邮寄律师函。原告提交2020年2月及4月两次录音,并申请张海青、赵丽月出庭作证。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先称最后不欠你们钱了,然后又称“我来核账,如果账上欠你的钱,我们就给你解决。如果,是不是,因为我也不是当事人”;“你等等,跟我没关系,不是我让你等我,现在就是说你如果拿到证据说我们欠你们钱,我们就按证据来,如果你们的证据不充分,我没法去解决这个问题,就这么回事”。
被告称,对录音及赵丽月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的重新确认,曹总并非主管工程或财务,并且曹总最后称不欠原告款项。张海青系原告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赵丽月的证言能证明曹总没有还款的意思,只是让双方对账。据此,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1年3月,自2011年3月起至今,除原告提及的2019年向被告追要工程款外,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主张过工程款。2017年10月1日前,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由于财务人员更换,被告现无法核实清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给付情况。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20年4月的录音中显示被告工作人员表示“如果账上欠你的钱,我们就给你解决”以及“现在就是说你如果拿到证据说我们欠你们钱,我们就按证据来,如果你们的证据不充分,我没法去解决这个问题,就这么回事”,依据上述表述,可以认定在账目核对清楚及原告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同意履行付款义务。通过本案庭审,现可以确定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811368元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故被告的上述表述应当认定为其同意履行债务,本案诉讼时效在2020年4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工程审核定案表,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3784368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及发票,认定被告已付工程款2973000元,尚欠811368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1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41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221368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221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合计1221368元及利息(利息以1221368元为基数,自2011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以12213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4元,减半收取计8237元,由被告石家庄亚太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 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谷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