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成民终字第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
委托代理人***,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骆宗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熙,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都协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通过四川省建设厅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08年1月26日,何忠与新力公司签订了无合同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新力公司为何忠办理了龙城权益卡,并通过龙城权益卡支付何忠每月工资。2010年1月1日和2010年7月27日,协和公司将承包的龙城、花涧坊项目分别分包给新力公司,何忠在龙城项目上班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5月,何忠离开该项目工地。
2012年7月17日,何忠以协和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14日,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95号仲裁裁决,驳回何忠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书、劳务分包合同、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协和公司将承包的龙城、花涧坊项目合法分包给了新力公司。2008年1月26日,何忠与新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忠也在该公司的龙城项目上班,劳动报酬也由该公司支付,足以证明何忠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何忠主张与协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提供了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公司结方单、劳动合同的备注项等证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何忠与协和公司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能认定何忠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对何忠的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何忠与协和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的支付拖欠何忠的工资3000元(2012年4月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协和公司支付何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协和公司为何忠补交1999年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忠要求协和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补交1999年至今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何忠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何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何忠和协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应追加新力公司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并与协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协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针对何忠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注项内容,协和公司提交了新力公司持有的《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拟证明何忠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注项内容为其自行添加,何忠与协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何忠质证后认为新力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与其提交的劳动合同部分内容不吻合,但认可新力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是其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因两份劳动合同备注项内容不一致,何忠认可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备注项内容为其本人添加,该添加内容协和公司不予认可,何忠又认可新力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是其本人签字。因此,何忠在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何忠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注项添加内容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忠于2008年1月26日与新力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何忠也在该公司的龙城项目上班,劳动报酬也由该公司支付,足以证明何忠与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何忠主张与协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虽提供了成都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公司结方单、劳动合同的备注项等证据,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新力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备注项内容不一致,且协和公司对何忠提供的劳动合同备注项内容不予认可;虽何忠主张两份劳动合同其余部分还有不同,但并不影响何忠与新力公司劳动合同的成立。因此,何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协和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何忠和协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何忠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何忠与协和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提出应追加新力公司为本案诉讼参加人,并与协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