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1749号
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路8号统计信息大楼三至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952817X5。
法定代表人:肖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租金59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334.88元);2.判令***立即腾空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并将商铺交还城投公司;3.判令***立即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内迁出***的工商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以该商铺为注册地的所有证件,并支付逾期迁移违约金(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日29.9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524.9元);4.判令***向城投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98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0963元);5.判令***向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至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其中水费暂计至2022年5月为64.6元、电费暂计至2022年5月为14644.5元、物业费暂计至2022年6月为6377.6元);6.判令***承担城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4日,城投公司与***签订CT-TZ-2022-007-45号《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承租城投公司位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租赁期限为2个月,即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月租金为2900元,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租赁协议》到期后,***未按时交纳租金,拖欠合同期内租金5980元未付,且未按时腾空、交还租赁物,逾期使用租赁物至今,且未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未结清水费、电费、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城投公司多次发函通知***,亦委托律师发函通知***,要求***立即腾空、交还租赁物并支付占用使用费,但***拖延至今未予履行。***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根据《租赁协议》第4.3条约定:“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第4.4条约定:“乙方应自行及时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通讯费等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第7.4条约定:“租赁合同终止的,如乙方公司注册地址在租赁物内的,应于合同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工商注册地址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标准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2.1条约定:“租赁期满乙方未续租或租赁期间合同解除、终止的,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之日或合同解除、终止之日起3日内腾退返还租赁物、办理完成租赁物移交手续、并且与甲方结清往来账款、交清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否则每逾期1日,应当向甲方交纳所欠金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原租金标准的二倍向甲方支付占用使用费”,第13.2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城投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2年3月14日,城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CT-TZ-2022-007-45号《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第1.1条:本合同所称租赁物为甲方所有的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路××小区××期××幢××号,总建筑面积约99.66平方米,商铺以现状出租给乙方;第三条:租赁期限为2个月,即自2022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第4.1条:月租金为2900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第4.3条: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当在支付逾期租金时一并支付;第4.4条:乙方应自行及时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通讯费等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第7.2条: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在3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否则应按租金标准的2倍向甲方支付使用费……;第7.4条:租赁合同终止的,如乙方公司注册地址在租赁物内的,应于合同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工商注册地址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标准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13.2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2.2022年4月1日,城投公司委托宁德市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发送《催缴通知函》,要求支付所欠租金5980元,并按《租赁协议》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至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3.《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未按时腾空、交还案涉商铺,城投公司委托宁德市城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6日、2022年6月2日、2022年6月27日向***发送《房屋归还通知》,要求腾空房屋并办理归还手续,后又委托上海金钻(宁德)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6月8日向***发送《律师函》,要求***立即腾退返还租赁商铺、办理租赁物移交手续、结清往来账款、交清各项应付费用、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但***逾期使用商铺至今。
4.《合嘉源生活服务集团华庭小区物业服务中心收费通知单》显示:缴费期限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尚欠物业服务费为6975.5元、商业水费88.4元、商业电费15697.3元。
5.城投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6.案涉商铺于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5月11日及2022年5月13日至2022年5月25日进行了两轮招标,并于2022年5月25日由第三人中标。
上述事实,有城投公司提交的《租赁协议》《收费通知单》《营业执照》《催缴通知函》、3份《房屋归还通知》、微信告知截图、张贴通知、《律师函》《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城投公司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城投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案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2年5月14日止,现已经届满,***理应腾空并返还案涉商铺,故城投公司关于要求***立即腾空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并将商铺交还城投公司以及要求***立即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内迁出***的工商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以该商铺为注册地的所有证件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城投公司已依约将案涉商铺交付***使用,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协议》第4.1条“月租金为2900元,租金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先付后用”及第4.3条“乙方未按时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应按拖欠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应当在支付逾期租金时一并支付”约定可知,案涉协议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应于2022年3月22日前支付所欠租金5980元,故城投公司主张***向其支付拖欠租金5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334.88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水费、电费、物业费以及律师费。根据《租赁协议》第4.4条“乙方应自行及时缴纳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通讯费等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第13.2条“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函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约定,***应向城投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至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缴费期限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6975.5元、商业水费88.4元、商业电费15697.3元)以及律师费4000元。
关于逾期迁移违约金。城投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第7.4条“租赁合同终止的,如乙方公司注册地址在租赁物内的,应于合同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工商注册地址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月租金标准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之约定,主张***向其支付逾期迁移违约金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至迁出之日止,按每日29.9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524.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协议约定租赁合同终止的,***应于合同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之日起7日内办理工商注册地址变更手续,案涉租赁期于2022年5月14日届满,现城投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22日起算逾期迁移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但违约金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由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酌定***应负担的逾期迁移违约金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至迁出之日止,按月租金标准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44.37元。
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城投公司根据《租赁协议》第7.2条“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在3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否则应按租金标准的2倍向甲方支付使用费……”之约定,主张***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5980元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09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未能如约交还案涉商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案涉协议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的,乙方应当在3日内腾空房屋并交还,案涉租赁期于2022年5月14日届满,现城投公司主张自2022年5月18日起算逾期迁移违约金,符合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城投公司与***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故城投公司主张***应负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5980元/月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096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334.88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并将商铺交还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小区××期××幢××号商铺内迁出***的工商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以该商铺为注册地的所有证件,并向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迁移违约金(自2022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至迁出之日止,按月租金标准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44.37元);
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按5980元/月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2日为10963元);
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电费、物业费至被告***实际返还店铺之日止(缴费期限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物业服务费为6975.5元、商业水费88.4元、商业电费15697.3元);
六、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辉铭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雨虹
书 记 员 林蕊珠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