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2661号
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正大路8号统计信息大楼三至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3952817X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被告:姚淑婷,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蕉城区。
原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与被告**、姚淑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淑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姚淑婷偿还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00911.6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23423.9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姚淑婷承担。
**、姚淑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7日,城建投资公司与**、姚淑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姚淑婷购买**市蕉城区××房××小区××期××号楼××室住房,购房总价款为38429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3的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买受人同意在获得贷款后,按《贷款合同》之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因买受人未及时还本付息而导致贷款银行起诉或向出卖人扣收贷款本息及费用,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追究买受人法律责任。”**、姚淑婷按约定支付首付款115295元,余款269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
2.2014年3月28日,城建投资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签订《经济适用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银行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放个人住房贷款,城建投资公司在贷款额度内为每一购房人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购房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费用,银行有权从城建投资公司任意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
3.2015年6月10日,城建投资公司、**、姚淑婷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分行”)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建行**分行向**、姚淑婷发放住房贷款269000元,城建投资公司为**、姚淑婷的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且国家政策允许保障性住房上市交易之日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
4.**、姚淑婷贷款后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建行**东侨支行已累计24次划扣城建投资公司保证金119111.67元用于偿还**、姚淑婷拖欠的贷款本息,**、姚淑婷于2018年8月6日偿还18200元,城建投资公司先后于2019年6月3日、2021年11月22日发函给**、姚淑婷,要求**、姚淑婷偿还城建投资公司代偿的剩余银行贷款本息,**、姚淑婷至今未偿还城建投资公司;
5.**、姚淑婷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均为**市蕉城区××路××号。
上述事实,有城建投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经济适用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扣款还款明细及逾期利息计算表、扣除保证金通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律师函、邮政专递回执单以及城建投资公司的***以证明,**、姚淑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建投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城建投资公司的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城建投资公司与**、姚淑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建投资公司、**、姚淑婷与建行**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城建投资公司与建行东侨支行签订《经济适用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分行依约向**、姚淑婷发放贷款后,**、姚淑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城建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代**、姚淑婷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姚淑婷追偿。城建投资公司诉请**、姚淑婷支付其代偿款逾期还款利息,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姚淑婷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有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淑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姚淑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100911.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银行扣款之日起至**、姚淑婷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元,减半收取计1393.50元,由**、姚淑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