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港20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内容,依法改判将案件发回重审。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因自身工作和技术能力问题不能完成案涉质量缺陷及相关维修方案的鉴定工作,并不必然影响本案的继续审理,法院完全可以继续委托有鉴定能力的评估机构完成该项评估业务,对双方争议问题进行公正评判,由此解决双方争议,完成息诉审判职能。但原审法院在双方争议没有得到任何解决的情况下,为了结案需要,违反法定程序,简单作出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这对案件存在明显敷衍和不负责任,更与人民法院审判职能相违背,作出的裁定结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 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编号:YKGT-SJAZ -2020-0008)及《施工安全协议书》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912749.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12740元;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进场施工机具及设备(具体设备详见清单,价值1500000元);5.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2.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万元(暂定.鉴定后确认赔偿金额);3.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为查清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通过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委托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争议部分进行工程量鉴定,委托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相关维修方案进行鉴定。辽宁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制作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但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止鉴定。因此本案相关司法鉴定工作目前暂无法正常开展。双方当事人应待本案争议事实具备开展鉴定工作条件时,再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反诉。案件受理费78480元,退回给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0元,退回给反诉原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期间,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称因鉴定无法进行而终止鉴定。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并不属于法定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26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