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11民初1572号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汇沣气体经销处,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商业街东侧35#A。
投资人:***,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港2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汇沣气体经销处(以下简称汇沣气体)诉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剑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沣气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河北剑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沣气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气体款141185元,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瓶子41000元,共计182185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192185元为基数,以1分利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产生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气体经销商,被告在2021年8月3前欠原告气款141185元加丢瓶19个每个瓶500元计算,一共9500元,丢汽化器2台每台按1200元计算,一共2400元,丢小丙烷瓶8个,每个瓶300元计算,一共2400元,丢液氧罐2个,每个罐8000元计算,一共16000元,丢小气罐9个,每个瓶200元计算,一共1800元,丢瓶总计32100元。原告人已向被告人多次要款被告电话拒接,微信不回。原告有与被告人来往账本。终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
被告河北剑桥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气体款141185元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具体的货款情况,应当经双方核对并签字确认,出具最终的核对结果,原告主张货款应当以实际欠付的金额为准;2.原告未能证实被告丢失空瓶,也没有提供空瓶费用的计算依据,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3.即便丢失空瓶,双方合同书中已经明确约定,如气瓶丢失,均按照600元一瓶的价格赔偿,按照原告的诉求,应当计算为24000元,原告主张的空瓶价格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气体周转账本、合同书等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原告汇沣气体(供方、甲方)与被告河北剑桥(需方、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乙方施工地点:嘉晨集团营口钢铁钢厂院内;二、供气价格:氧气20元/瓶,小丙烷110元/瓶,大丙烷320元/瓶,二氧化碳35元/瓶,液氮500元/瓶,二氧罐550元/瓶,以上价格开具机打普通发票,如果市场价格波动太大,可协商调整;三、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气瓶丢失、损坏,均按600元/瓶赔偿给甲方,如气瓶配件损坏,甲方仅收取乙方配件工本费,由甲方负责维修;四、货款结算:每月结算一次,实际用量以双方来往账本为准;五、如甲乙双方一方违约,赔偿对方人民币一万元”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气体周转账本》使用说明中第8条载明:“此账本为用气方欠供气方气体、气瓶来往账本,经双方代表签字,具有法律效力,如有纠纷,可在供方所在地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裁决。此账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气体款141185元,且被告丢失7个氧气瓶、5个二氧化碳瓶、8个丙烷瓶、9个小气罐、7个大气罐,每个瓶子按600元计算,丢瓶金额合计216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欠款的给付情况及丢失瓶子的偿还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汇沣气体与被告河北剑桥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汇沣气体依据《合同书》、《气体周转账本》诉请被告河北剑桥给付尚欠气体款141185元及丢失的氧气瓶、二氧化碳瓶等瓶款共计21600元,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该项诉请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沣气体诉请被告河北剑桥给付违约金10000元,因《合同书》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做出了明确约定,该项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实为违约***,因《合同书》对违约金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丢失2个液氧罐(单价8500元)、2台汽化器(单价1200元),被告应赔偿19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书》中对液氧罐、汽化器的赔偿金额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汇沣气体经销处气体款141185元、丢失气瓶款21600元,共计162785元;
二、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汇沣气体经销处违约金10000元;
上述第一、第二款判决主文确定的金钱给付款项,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汇沣气体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营口市老边区汇沣气体经销处已预交,由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0元,应予退还3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