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11民初2620号
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15-御景城18-19#网点-11#门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嘉晨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港2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返还焊接工具(价值10万元);2.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外协队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钢结构通廊制作安装等工程施工。实际进入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厂区是2020年11月17日,分别携带电焊设备入场开始工作,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在每次携带入场的工具都签单确认。2021年5月26日由于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准备撤出工地,但是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拒绝取回工具。
本院认为,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返还焊接工具的诉请,因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场区工作,并以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将工具带入场区,被告营口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第三人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不同意将案涉工具取走的回复函,现案涉工具已丢失,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向某某机关报案,且某某机关已受理***被盗窃案,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物品现已不存在,故对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给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丛 泽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