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11民初2485号之一
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15-御景城18-19#网点-11#门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南大街41号财库国际商务港2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合同;2.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64724元和利息3388元(利息从起诉前30日即2021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外协队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钢结构通廊制作安装等工程施工。2020年11月17日进场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开始施工,直至2021年5月26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原料仓174330元,混3及五号转运站133899.675元,3号转运站110766.24元,矿2号418860元,矿1号254053.8元,混凝土搅拌站蒸汽管道制作安装29280元,氮气管道制作安装2988元,支架制作安装5713.5元,蒸气管道保温28035元,拆除圆盘给料机45000元,房架拆除14535元,半成品制作23400元,合计1240861.215元,已付676136.64元,未付工程款564724.5元。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请求根据《民法典》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外协队伍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系作为业主的营口钢铁有限公司单方通知不许施工,导致场内的十余个工程队(含原告)陆续撤场至今未施工。因被告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含案涉工程价款及质量等问题纠纷)尚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应待被告与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该案审结后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480元,退回给原告营口***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