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9民初31号
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41号财富国际商务港20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依法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中金金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处分和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3064元,减半收取715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6532元,由原告河北剑桥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