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兴达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12647号 原告:***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城根上街8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23号30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万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2.判令四川万华公司支付借款利息4,404,444.44元(按8%的年利率标准,自借款到达四川万华公司账户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3.判令四川万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保全担保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兴公司与四川万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四川万华公司向***兴公司借款10,000,000元,***兴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向四川万华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7日至2017年8月30日。四川万华公司到期未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川万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月26日,***兴公司与四川万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川万华公司向***兴公司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到达四川万华公司账户之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借款利率:年利率8%。2016年1月27日***兴公司将10,000,000元转入四川万华公司指定的四川万华公司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 另,***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书,申请对四川万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交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支付保险费11,524元,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并无证据证明***兴公司以对外发放贷款为主业,案涉借款系企业间的临时拆借,应适用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兴公司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双方建立民间借贷的合意,***兴公司按协议约定交付了10,000,000元款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并无证据证明四川万华公司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本院对***兴公司主张四川万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双方确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8月30日,因并无证据证明四川万华公司归还过任何款项,故案涉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兴公司因四川万华公司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对四川万华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属于依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之诉讼权利,具有法律依据,其采取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保险函作为保全担保财产亦属于法律认可的保全担保方式。***兴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全保单保函,由此而产生的保全保险费属于四川万华公司违约给***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四川万华公司承担,故***兴公司要求四川万华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处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兴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兴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因诉讼保全支出的保险费11,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26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826元,由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罗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