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民初400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亲侄女),女,汉族,生于1957年9月21日,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23号30幢2楼1号,注册号:5100000000456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仁里镇广灵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74465689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2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灵云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5233-5。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投公司)、第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河东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河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兵远、**,第三人河东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华公司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73484元(含第三人帮原告代扣的由被告河投公司代管的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6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判决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被告河投公司将修建“富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万华公司,同年2月21日,被告万华公司又将富民安置小区1#、2#、3#、4#楼工程的修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分别签订了《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安置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二份)。该合同还对该工程的工期、计价方式、验收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为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原告又将部分工程任务以分组分栋形式交由***、***、***、冉中国实施。工程于2003年3月中旬开工,当年11月底顺利完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由于万华公司怠于结付工程款,原告及其栋号负责人多次到各级政府上访。2004年6月10日,原市政府召集市信访办、河东新区建设局、第三人河东管委会、万华公司进行专题研究,6月18日形成了遂府准003号第四十一期《市府议事纪要》。该纪要在确认万华公司与原告工程决算金额1187万元的情况下,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在合同中,又在合同外的原则,对承包价格给予了适当调整提高,并责成万华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奖励金,同时纪要要求万华公司务必于2004年6月25日前了清全部账务和相关手续,据此,原告应领取的工资等工程价款共计为12492936元,品迭万华公司已支付金额11600391元,至今尚欠原告373484元。《市府议事纪要》出台后,万华公司仍不严格按照纪要明确提出的在2004年6月25日前了清全部账务和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找该公司要求其支付余下工程款,该公司总是谎称第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而拒绝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11年10月12日,在万华公司再次逃避付款的情况下,第三人河东管委会叫原告写下一张扣款的凭据留在管委会财务室,由第三人代为扣款30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工程欠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将代扣的300000元交给被告河投公司保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万华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河投公司辩称:1、原告***做河投公司发包给万华公司的本案所涉工程是事实,河投公司确实代扣了万华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河投公司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责任;2、原告应当和万华公司结算,根据原告与万华公司的结算结果,才能确定河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第三人河东管委会述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为河东管委会不是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河东管委会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8日,被告河投公司与万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河投公司将修建“遂宁市河东新区富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了被告万华公司。同年2月21日,被告万华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乙方(***)全面负责富民安置小区1#、2#、3#、4#楼施工图中散水沟以内、水电安装以外全部工程和《遂宁市河东新区富民安置小区装修及建设标准》中第九条以外的工程的施工。该合同还对该工程的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安置小区工程的价款按经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1#楼、4#楼305元∕平米,2#楼、3#楼270元∕平米。共计约1050万元,具体金额以国家权威机关的竣工验收面积计算为准;第五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按下列时间和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乘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加上设计外增加工程量价款,即为工程竣工结算价。经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应由乙方提交的资料齐全后20天内,甲方应审定完毕竣工结算。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超过付款时间15天后,甲方向乙方经济赔偿的数据根据拖欠金额按每天5‰计算。合同签订后,为顺利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原告又将部分工程以分组分栋形式转包给案外人**让、***、***、冉中国实施。上述工程于2003年2月26日开工,2004年2月25日竣工,并已全部交付使用。由于被告万华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2004年6月10日,遂宁市政府召集市信访办、河东新区建设局、第三人河东管委会、万华公司进行专题研究,同年6月18日形成遂府准003号第四十一期《市府议事纪要》。该纪要确认万华公司与原告工程决算金额1187万元,已支付1000余万元。并要求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既在合同中,又在合同外的原则,对承包价格给予了适当调整提高,并责成万华公司给予一次性补偿奖励金。同时该《市府议事纪要》要求万华公司务必于2004年6月25日前了清全部账务和相关手续。但万华公司逾期仍未了清全部账务和相关手续。2004年7月16日,被告万华公司项目副经理于向阳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奖金50000元,此奖金于刘兴培完成四川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遂宁河东富民安置小区工程结算后兑现。2011年,被告河投公司与万华公司结算,但被告万华公司不与***结算。2011年10月12日,经原告***申请,被告河投公司代原告扣留了被告万华公司的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代表蒋明(受万华公司全权委托)、**、***经过双方现场协商,形成如下协调纪要:1、万华公司代表未提供支付刘兴培班组凭证,限于10天后提供,如不提供,以***提供为准;2、双方认可按照市政府协调纪要1187000元作为结算凭证;3、10天期限内,如万华公司倪尉均不提供资料,河东新区有权将代扣资金支付给***……。逾期,被告万华公司未提供***班组支付凭证。截至目前,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11600391元。原告***要求被告河投公司支付其代其扣留的工程款300000元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会议纪要、承诺书、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由于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承包工程施工的资质,故原、被告双方的《项目合作协议》依法认定为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查明,被告河投公司将“遂宁市河东新区富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被告万华公司,被告万华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万华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工程转包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修建的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其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万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河投公司与河东管委会承担责任的诉求,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解释》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作为发包方的河投公司尚欠万华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河投公司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河东管委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与原告也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故不承担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工程款金额的确定及利息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庭审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6年1月12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虽然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没有最终结算,但2004年6月18日形成了遂府准003号第四十一期《市府议事纪要》确认万华公司与原告工程决算金额11870000元,且在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万华公司的全权代表蒋明等人经协商形成“协调纪要”载明:“二、双方认可按照市政府协调纪要11870000元作为结算凭证”,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总价款依法认定为11870000元。该协调纪要还载明:万华公司代表未提供支付刘兴培班组凭证,限于10天后提供,如不提供,以***提供为准。据此,由于万华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班组凭证,应以刘兴培提供的凭证为准。本案中,***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1600391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万华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1870000元﹣11600391元﹦269609元。另,根据2004年6月18日《市府议事纪要》的要求,被告万华公司副经理于向阳于同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兴培奖金50000元”。该欠条虽然没有加盖万华公司的公章,但于向阳作为该公司的副经理,根据《市府议事纪要》的要求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对《市府议事纪要》中要求万华公司“一次性补偿奖励金”的落实,时间上也具有连贯性,使原告***有理由相信于向阳是代表万华公司给其出具的欠条,据此,万华公司应当按照该欠条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工程奖励金50000元。故原告***应享有的工程款为:269609元+50000元﹦31960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竣工交付之日;……。本案所涉工程于2004年2月25日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超过付款时间15天后,甲方向乙方经济赔偿的数据根据拖欠金额按每天5‰计算”。据此,利息应从2004年3月12日计算,但原告主张从2004年6月25日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率,虽然双方约定按“拖欠金额按每天5‰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该利率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不损害被告利益,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利息应当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319609元为基数,从200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培工程款3196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319609元为基数,从200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2元,由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剑
人民陪审员韦芬
人民陪审员杨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古雪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