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903执147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49年4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23号30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2017)川0903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限制高费令》。本院作出了(2018)川0903执1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应收款289620.00元予以提取,其中扣除执行费后,申请执行人已领取人币284822.00元。本院并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银行、商业银行、工商银行和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等机构进行了查询,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