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4839号
原告:**,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日喀则市xxxx
被告:***,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xxxxx。
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xxxxx。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归还**借款40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按双方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万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因资金周转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4%。万华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之后***陆续向**还款,截止至2014年4月4日,双方进行对账后确认,***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率不变。2014年4月30日,***支付**利息50000元,6月13日支付利息24000元,10月1日支付利息50000元,10月2日支付利息50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万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与***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6日,***向**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到**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4%月,***指定将款转入案外人顾婷婷账户中。万华公司在该借条上注明为”担保方”。当日**向顾婷婷转账480000元。
之后,***陆续向**归还借款。2014年4月4日,***与**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已经归还**本金100000元,尚余本金400000元尚未归还,月息不变,于2014年6月25日前归还,此款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累计欠息42000元,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
***于2014年4月30日向**支付50000元,于6月13日向**支付24000元,于10月1日支付50000元,10月2日支付50000元。
庭审中,**陈述2013年8月26日向顾婷婷转账支付480000元,并于当日向***支付现金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于2013年8月26日与**约定,**向其提供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4%,并指定顾婷婷为收款人。当日**向顾婷婷指定账户转款480000元,向***提供了20000元现金。***与**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之后,***陆续向**还款。2014年4月5日,**与***进行对账,***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该笔本金应从2014年3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尚欠42000元,该利息与本金均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归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虽然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4%(即年利率48%),但已经归还的利息以月利率3%为限,未归还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于2014年4月30日向**支付50000元,于6月13日向**支付24000元,于10月1日支付50000元,10月2日支付50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所以***于2014年4月30日向**支付的5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之前的利息,因此该笔款应为***归还的利息。截止至6月13日,***向**支付了共计74000元(50000元+24000元)中,73200元用于支付3月26日至6月12日的利息31200元(400000元×3%×2月+400000元×3%÷30天×18天)及3月26日双方对账尚余的利息42000元,800元用于抵充本金,所以2014年6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399200元。10月1日,***向**支付50000元,其中42714元(399200元×3%×3月+399200元×3%÷30天×17天)用于支付利息,余下7286元用于抵充本金,所以该日,***尚欠**本金391914元(399200元-7286元)。10月2日,***向**支付的50000元中,392元(391914元×3%÷30天×1天)用于支付利息,余下49608元用于抵充本金,所以该日***尚欠**本金342306元(356400元-49608元)。之后***未向**还款,所以***应向**归还借款本金34230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余本金3423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万华公司是否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于2013年8月26日向**出具的借条中,万户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条上盖章确认。可见万华公司应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万华公司保证方式机保证责任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万华公司应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向**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0月26日。***未再还款期限内还款的,**理应在6个月内向万华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但**却怠于主张权利,于2016年6月才向本院起诉要求万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万华公司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万华公司已经免除保证责任。所以**要求万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42306元及利息(利息以尚余本金342306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蒋建华
人民陪审员  童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茜兰
记 录 员  杜小雨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