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903民初1923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4月8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23号30幢2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873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国家或集体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93元,减半收取计669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王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