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20民初1128号
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女,生于1967年5月2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23号30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齐发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齐发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发租赁站诉称,被告四川万***因承建通江县农产品批发市场需要使用钢管等租赁物资,2013年5月31日由被告四川万***经办人***与原告齐发租赁站经办人**签订《租赁合同书》,该合同书对租金、维修费、赔偿费、上下车费的计算标准及租金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齐发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四川万***未按时给付租金,截至2016年1月31日欠付租金9116.25元。经催收未果,故原告齐发租赁站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四川万***支付截至2016年1月31日欠付的钢管、扣件租赁费9116.25元;3、被告四川万***退还钢管550米、扣件220套,如不能退还则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的标准进行赔偿,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2月1日起至租赁物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后续租金;4、被告四川万***支付违约金1000元;5、被告四川万***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川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以齐发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以四川万***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该合同尾部甲方处为***,经手人处有**签字,乙方处加盖四川万***通江县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印章,经手人处有***签字。合同约定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和顶托租给乙方使用,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每批货物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最短租赁天数不得少于三十天,租金每月结一次。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2000元。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扣除乙方租赁物资的租金、缺损、丢失的赔偿金和维修金后,保证金余额退还乙方。租赁物资材料原价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根20元,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根,维护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托2元/根。乙方施工现场为通江县村上春农产品批发市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1-7日前缴纳上月租金给甲方。合同另对上下车费、违约金、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齐发租赁站提供租赁物资钢管550米、扣件220套。四川万***未退还租赁物资,除支付2000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租赁费。截至2016年1月31日共产生租金9116.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租用钢管明细表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万***以其通江县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齐发租赁站签订的《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经履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四川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等义务。因被告四川万***未按时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齐发租赁站有权收回租赁物资,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四川万***欠付租金9116.25元,扣除已付保证金2000元,尚欠7116.25元,该欠款应支付原告齐发租赁站。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钢管550米、扣件220套,被告四川万***应予以退还,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的标准予以赔偿,并对未退还的钢管550米、扣件220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合同解除之日止按照日租金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的标准支付后续租金。被告四川万***未按时给付租金,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齐发租赁站请求违约金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截至2016年1月31日租金9116.25元;
三、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550米、扣件220套,逾期未退还部分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日租金钢管0.013元/米、扣件0.01元/套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000元;
五、驳回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1元,由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垫付,限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通江县齐发建筑设备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