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初字第433号
原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红星路东二段411号万景臻席6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阳路23号30幢2楼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跃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跃公司诉称,被告万华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锦江支行(以下简称南充商行锦江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采用国内敞口信用证取得授信2500万元,以上贷款共计3000万元,用于公司还贷款。贷款期限六个月。上述借款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龙跃公司以其位于眉山的土地(眉市国用2011第07363号)14264.85平方米提供为万华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华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经贷款银行催促,万华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由被告万华公司在2012年9月20日前归还南充商行锦江支行700万元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但万华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为了筹措资金代被告万华公司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恒利鑫公司、成都银行高新支行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4000万元,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0%(即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为此,原告支付了担保费20万元、委托贷款中介费262万元、银行手续费12万元、执行费122832.66元;共计3062832.66元。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代被告万华公司偿还了南充商行锦江支行的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140万元,共计3140万元。根据2012年9月12日万华公司、***的《承诺书》,被告万华公司应偿还贷款本金700万元、应分摊的利息、罚息为326667元。由于以上委托贷款用途为代被告偿还银行欠款,委托贷款产生的委贷融资成本579325.54元应由被告承担,即3162832.66元÷4000万元×(700万元+326667元)。由于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系原告委托贷款融资而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欠款至今,被告应支付自原告代偿银行欠款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鉴于被告***系南充商行锦江支行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7905992.54元及利息。因被告**与***系夫妻,***承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龙跃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万华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银行欠款本金、利息、融资成本费用共计7905992.54元(包括代偿的本金700万元、利息及罚息326667元、融资成本579325.54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原告方实际支付利息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1、其对龙跃公司已偿还3140万元借款及利息无异议,但万华公司实际使用款项仅为378万元,只应对37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利息也不应以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被告万华公司(甲方)与南充商行锦江支行(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借款利率为9.15%。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乙方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龙跃公司(抵押人)提供土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万华公司(甲方)与南充商行锦江支行(乙方)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国内信用证金额2500万元,最长期限不超过12月。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为确保本额度授信合同的有效履行,甲方向乙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为: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龙跃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
2012年9月12日,南充商行锦江支行(甲方)与被告万华公司(乙方)、原告龙跃公司(丙方)、案外人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万华公司于2012年3月在南充商行锦江支行取得综合授信3000万元,担保方式为:龙跃公司提供14264.85平方米的商住土地为万华公司3000万元综合授信做抵押担保。该笔3000万元综合授信分别以开立敞口国内信用证和流动资金贷款的形式发放(2012年3月1日开立敞口国内信用证1100万元、2012年3月2日开立敞口国内信用证1400万元、2012年3月1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现300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9日、2012年9月1日到期。截至2012年9月12日此笔借款已逾期15日,为确保该笔借款及时归还南充商行锦江支行,现经甲、乙、丙、***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南充商行锦江支行7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2、丙方承诺在2012年9月20日之前归还南充商行锦江支行的23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产生的罚息……。原告龙跃公司、被告万华公司在该份《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被告***亦在万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南充商行锦江支行和四川远方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该份《承诺书》上签章。
截止2012年12月31日,原告龙跃公司总共代被告万华公司向南充商行锦江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4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跃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万华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9月12日承诺书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龙跃公司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原告龙跃公司主张的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326667万元。根据《承诺书》约定,3000万元借款中的7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由被告万华公司承担,因原告龙跃公司实际已代被告万华公司向南充商行锦江支行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140万元,故被告万华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龙跃公司偿还代其支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326667元(140万元÷3000万元×700万元=326667元),并以7326667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龙跃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龙跃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华公司提出3000万元贷款,被告万华公司实际使用款项是378万元,故其仅应对378万元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与《承诺书》载明内容不一致,且被告万华公司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万华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龙跃公司主张的委托贷款融资成本579325.54元和利息,因双方对该费用并无相关约定,原告龙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其代被告万华公司归还借款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于原告龙跃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龙跃公司为被告万华公司在南充商行锦江支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万华公司不能归还到期借款时,原告龙跃公司并非作为抵押担保人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而是依据其与被告万华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代万华公司归还银行借款,故原告龙跃公司以其作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被告万华公司的上述债务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龙跃公司提出上述债务是被告***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龙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326667元;并以7326667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四川眉山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665.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龙跃公司预交),由原告龙跃公司负担10665.88元,被告万华公司负担65000元。
如被告四川省万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审判员魏云霞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朱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