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

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与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东厦百合园1/4座底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48号101-104。
委托代理人***,系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员工。
上诉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在借款期间,上诉人也有在汕头市龙湖区从事经营活动,合同的履行地应该是汕头市龙湖区。合同履行地和本案争议较为密切,故应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三份《担保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外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签订,三份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时”诉讼须向本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并载明合同签约地点为”农行联社营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述约定属于协议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依约定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于法有据,金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铿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