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53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男,汉族,1958年5月4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达濠街道葛洲凤冠园十三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440500195805040731。
委托代理人姚耿松,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东厦百合园1/4座底层。
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1)汕达法礐经初字第13-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付还本金20830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某某领取。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623号《通知书》,确认本案的债务利息为351157.02元。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汕濠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的异议。被执行人仍不服遂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5年6月19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汕中法执复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的复议申请。2014年11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2015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某某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付还债务利息349457.02元(自200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止日);2、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同日立案恢复执行。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至今没有履行。
2014年7月16日,本院以(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62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护堤路(十块围)[地号112-1-T4-1,权证号90100027,独自使用权面积597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查封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汕头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西堤海旁一段221号(地号101-1-T15-1,权证号05090900009,面积2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2015年10月16日,申请执行人*某某以上述房地产均难以处置为由,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地产的查封,同时请求冻结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的银行账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53-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护堤路(十块围)[地号112-1-T4-1,权证号90100027,独自使用权面积597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汕头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西堤海旁一段221号(地号101-1-T15-1,权证号05090900009,面积2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的查封。
2015年11月26日,本院以(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53-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梅林支行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的银行账号。同日,分别以(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53-2号、153-3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银行存款43168.32元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银行存款16000元,共59168.32元。该款扣除执行费788元后余款58380.32元已由申请执行人*某某领取。2015年12月9日,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某某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且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5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某某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