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01)汕达法礐经初字第13-2号],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恢复执行。2014年7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未按期履行。******
2014年7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623-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护堤路(十块围)[地号,权证号,独自使用权面积5978.2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汕头市西堤海旁一段号(地号,权证号,面积206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物和查封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D警兴牌(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4年8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623-4号执行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21万元,该款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
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确认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人民币351157.02元。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鉴于被执行人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提出执行异议,需等待该执行异议审查完毕,确定该利息的数额,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汕濠法执恢字第623号案的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