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

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营业部与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汕金法民三初字第179号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48号101-104,组织机构代码19278428-3。
法定代表人纪贵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伟南,系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员工。
被告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东厦百合园1/4座底层,组织机构代码192743756。
法定代表人林建和。
委托代理人李洁芝、林焕鹏,均系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9275318-8。
法定代表人林志鹏。
委托代理人肖猷崇,系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被告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下称第四建安公司)、被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下称建安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茵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南和被告第四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焕鹏、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猷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19日至1996年6月25日期间,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向原告共借款三笔,合计2800000元。分别为:
一、1996年6月19日,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19日至1996年9月19日止。该笔借款分别于2002年6月27日付还本金11100元和2003年3月31日付还本金204800元。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被告第四建安公司结欠本金784100元,结欠利息2676525.35元。
二、1996年6月24日,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5‰,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19日至1996年9月19日止。该笔借款至今没有付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结欠该款利息3406675元。
三、1996年6月25日,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81‰,借款期限为1996年6月25日至1996年10月25日止。该笔借款至今没有付还本金,截至2015年5月30日止,结欠该款利息2751243.2元。
上述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第四建安公司仅付还了部分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84100元及相应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因建安集团公司是第四建安公司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申请追加建安集团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请求判令:一、被告第四建安公司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2584100元及利息8834443.55元,本息合计共11418543.5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为:合同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超出合同期以外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计算);二、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对被告第四建安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1、《贷款借据》3份,证明被告第四建安公司于1996年6月向原告借款3笔的事实。
2、《担保借款合同》3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及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3、《收回贷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借款后两次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1590元的事实。
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确认书》共14份、《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及被告对欠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5、《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
被告第四建安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求。
本案原告所诉三笔借款均发生于1996年,其中第一笔100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1996年9月19日,第二笔100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1996年9月19日,第三笔借款800000元归还期限为1996年10月25日。三笔借款至今已近二十年,已快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同时原告在催款过程中曾存在中断,在1998年5月7日到2002年5月21日之间的2000年4月5日,并没有把《催款通知》送达给被告第四建安公司,第四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不知道其内容,在2005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8日三年期间,原告也没有催讨过欠款,已超过两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故第四建安公司认为从1998年5月7日起两年内,或者从2005年6月17日起两年内,原告就应当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没有主张,故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因为有经被告对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因为从2004年8月20日起,原告就没有向被告对账过利息,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利息,故其利息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不应支持。从2004年8月20日起原告只是向被告对账过本金,其利息从债务确认书或者催收借款通知书上都没有对账,利息只是注明“待计”但是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利息计算表或者数额,应视为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现在再起诉利息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二、原告起诉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
原告三笔贷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均按照当时签订合同时的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并且加收逾期罚息。实际上在2008年6月18日原告的《逾期货款催收通知书》上已经明确表示计算方式的变更,其注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待计”并且没有主张逾期罚息,故退一步讲,计算利息应当按照历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算,而不能按原《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另外原告在利息计算中已经计算了利息,不应再计收罚息,理由如下:1、在原《担保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加收罚息。2、罚息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告从2004年起从就没有向被告主张过罚息,故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明确了一点,建安集团公司在本案借款关系中是保证人。建安集团在本案中的保证方式根据合同的约定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26条的规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属于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被告建安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6个月内,原告没有在该期间内向被告建安集团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1页没有加盖骑缝章,没有第四建安公司的公章,对第1页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缺失2000年公证书没有催款内容,第四建安公司也没有收到,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发过通知书且已送达。2005年6月17日至2008年6月18日超过三年催款,2010年11月8日至2012年12月18日也是超过两年催款,所以,原告共出现过3次超过两年催款,且从2008年开始只是催收并确认过本金,没有催收过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对其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不能计算利息。
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质证意见与被告第四建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但认为证据1、2只能证明建安集团公司对原告的债权的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没有约定的,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原告没有在6个月内向被告建安集公司团主张保证权利。对证据3、4不清楚,认为建安集团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这些材料。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单方计算的,是否可以采纳由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法律的规定进行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共向原告借款三笔:第一笔于6月19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9月19日止,月利率为13.5‰。第二笔于6月24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0月24日止,月利率12.81‰。第三笔于6月25日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6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12.81‰。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在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均盖章确认,自愿为上述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借款期满,被告第四建安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直至2002年6月27日、2003年3月31日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分别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1100元、204800元,尚结欠借款本金2584100元及利息未归还。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2000年4月5日、2002年5月21日、2004年8月20日、2005年6月25日、2008年6月18日、2009年6月11日、2010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8日、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9日分别向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债务确认书》,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均在上面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3份《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1996年9月19日、10月24日及10月25日三笔借款先后期满后,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均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债务确认书》,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均在上面盖章确认。最后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是2014年6月9日,直至2015年7年24日原告起诉,该债权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安公司付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四建安公司辩称原告催收间隔时间有超过两年的,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被告第四建安公司在超过诉讼时效的催款通知书或债务确认单上盖章,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从2008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6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内容均有“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待计”字样,该利息应理解为包括合同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建安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按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第四建安公司抗辩认为这是变更了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及原告主张利息和罚息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上述三笔借款期满,被告第四建安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仅对被告第四建安公司书面催讨,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向其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本金25841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从1996年6月19日起至1996年9月19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为13.5‰计;从1996年9月20日起至2002年6月26日止、从2002年6月27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从2003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分别以本金1000000元、988900元、784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利率计。第二笔借款的计息以本金1000000元:从1996年6月24日起至1996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为12.81‰计;从1996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利率计。第三笔借款的利息以本金800000元:从1996年6月25日起至1996年10月25日止,按月利率为12.81‰计;从1996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规定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负担。被告汕头市第四建安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茵茵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陈伦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