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丰恒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4民初4552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营业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

负责人:赵剑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运良,男,该行员工。

被告: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侯庆,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丰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山泉镇苹果村**。

法定代表人:武幼敏,职务不详。

被告:***,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汇日央扩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侯仁元,职务不详。

被告: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武幼敏,职务不详。

被告:陈林,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市津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津县方兴镇白鹤村**/div>

法定代表人:陈林,职务不详。

被告: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曾东刚,职务不详。

被告:谢雷,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被告:武幼敏,女,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建筑)、成都丰恒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恒源公司)、***、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贸易)、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扩公司)、陈林、成都市津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农业)、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源建筑、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源建筑偿还截止2020年2月18日借款本金0元,利息370608.92元,以及直到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罚息等;2.判令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对新源建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新源建筑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编号:DK060718000156),约定了借款金额(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日期为准)、借款利率(固定月利率7.62‰)、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贷款和还款账户(账户户名: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号:5806××××0015,开户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新都支行)、借款担保(保证,担保人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800008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合同内容。同日,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作为保证人与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060718000084号),约定了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对新源建筑在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处自2018年3月29日至2020年3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49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内容。2018年3月30日,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向新源建筑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借款到期后,新源建筑未履行还款义务,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0年2月18日,新源建筑未偿还借款利息370608.92元。现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新源建筑、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新源建筑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与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足额履行放款义务,但新源建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归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且至今未清偿剩余借款本金产生的相应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结合新源建筑截至2020年2月18日未偿还借款利息352699.38元(借期内利息355955.60元+罚息143751.30元+借期内利息所产生的复利28556.53元-已支付利息175564.05元)及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了对借期内利息计收复利,未约定对罚息计收复利的事实,本院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的截至2020年2月18日的利息支持352699.38元;结合案涉合同中关于罚息、复利利率和计收标准的约定,对诉请的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复利支持为:复利以未归还的借款期限内利息35595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上述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3‰(7.62‰×150%)计付。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作为对新源建筑向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的案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新源建筑应履行的偿还本息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要求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对新源建筑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丰恒源公司、***、海旭贸易、央扩公司、陈林、津安农业、瑞地公司、谢雷、武幼敏对新源建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源建筑进行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截至2020年2月18日的利息355955.60元,并支付复利(复利以35595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该利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43‰计付);

二、成都丰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林、成都市津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雷、武幼敏对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丰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林、成都市津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雷、武幼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新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丰恒源实业有限公司、***、成都海旭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四川央扩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林、成都市津安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瑞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谢雷、武幼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枫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镓